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桂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系唐山市滦南县司各庄镇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任丘市阳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世纪商贸城1区5栋1-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丁进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丘市阳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桂明、被告任丘市阳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2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被聘入被告公司,并签订了固定期限两年的劳动合同。并被指派到京唐服务公司担任厨师,工作地点在曹妃甸区冀东运输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又续签了两年的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合同约定基础工资为1500元/每月,在实际工作期间,原告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为4500元/每月。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按被告要求完成每天的工作,但原告却于2017年9月26日被突然解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工作三年,被无故辞退,被告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7000元(4500元×3个月×2)。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终)【2017】第1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元。
被告任丘市阳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到我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公司的工作性质,将原告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冀东油田运输分公司京唐服务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目前该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我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缺乏理据。2、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不服从用工单位工作安排,未向用人单位请假及得到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从2017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连续旷工30条。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于2017年10月18日下达书面通知,告知原告"若拒不返岗上班,将其退回阳某劳务公司"。通知下达后,原告未返岗。用工单位于2017年10月25日以书面形式下达公司决定,将其退回我公司,由我公司与其协商岗位和办理相关手续。3、原告被退回后,我公司积极与其沟通情况,并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岗位调整事宜,但经多次沟通未果,我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将一份内容为"2018年1月15日前到任丘市阳某劳务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通知送达给原告,但原告至今也未到我公司办理任何岗位调整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综上,我公司至今尚未解除和办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手续,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实,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派遣原告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冀东油田运输分公司京唐服务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返工通知书、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证实,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原告称系用人单位庞经理口头通知其不让原告再去上班,2017年10月1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冀东油田运输分公司京唐服务公司出具《返岗通知书》,2017年11月9日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杨华到原告现经营的饭店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原告拒收该通知,亦未到用人单位返岗的事实;3、2017年10月25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冀东油田运输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冀东运输公司关于对王某某退回劳务公司的决定》、2017年12月15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该通知称"劳务公司接到退回通知,多次与王某某电话沟通,由阳某劳务公司与其协商岗位调整和办理相关手续。经公司经理多次沟通后未果。请你于2018年1月15日前到任丘阳某劳务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若逾期不来,视为自动放弃诉求及相关待遇"。原告称未收到该通知;4、原、被告提交的曹劳人仲字(终)【2017】第146号《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原告提交的该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证实,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原告经被告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后,虽然用工单位相关管理人员通知其不再去上班,但用工单位并非劳动合同相对合同主体,原告可要求被告另行调整工作岗位。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用工单位曾要求原告返岗,但原告未返岗工作。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未按用工单位的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且在用工单位将其退回被告公司后,亦未向被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不能实现,应归责于原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春喜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常洪禄
书记员: 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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