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维峰,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被告陈平平。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周小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陈平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维峰,被告陈某,被告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继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平平(陈某儿子)名下、牌号为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孤山镇宝信空调公司门前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站在慢车道上的原告及邵其锋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邵其锋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与原告的事故中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至11月26日、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3542.49元(含伙食费703.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7272.5元,被告陈某、陈平平支付了124767.29元、第三人垫付了61502.7元)。医院诊断结论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3-9肋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另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500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损伤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原告特重型颅脑外伤遗有双眼××目4级以上、轻度智力缺损、单瘫、颅骨缺损、左侧第3-9肋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三级、七级、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为180日,并用去检查鉴定费7258元。被告陈某、陈平平系父子关系;苏M×××××号货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还造成邵其锋受伤,邵其锋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造成邵其锋损失合计393275.82元。
另查明,被告陈平平2012年5月4日为苏M×××××号货车向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时填写了英大公司制作的格式投保单,陈平平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处签了名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某按责赔偿。因本起事故还造成邵其锋受伤,邵其锋的损失共计393275.8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原告及邵其锋的损失金额按比例赔偿给原告及邵其锋。
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陈某肇事后逃逸应免除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条款是义务性规范,“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在先,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在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并未包含逃逸情形。另外,对机动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要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有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并未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系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条文,文字并未特别标注,“投保人签名”处也是固定的签单章处,仅有投保人签名不足以证明被告英大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外,在商业三责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意味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因逃逸行为扩大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三责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行人,被告陈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有关规定,可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
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性质不同,设立目的不同,因而赔付范围当然亦应有所区别;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确定了承担赔偿额度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患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第三,限定患者的用药范围,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健康权益,也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第四,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因英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该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约定无效。综上,被告英大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人垫付的抢救费是否应偿还的问题。首先,第三人是应原告的请求代原告支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本来就应该要偿还给第三人;其次,医院在抢救原告时其家属已代表原告书面承诺在获得赔偿款时要优先偿还给第三人;再次,原告如不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的抢救费也有违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获得赔偿款时应当将第三人垫付的抢救费用偿还给第三人。
关于被告陈平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某具备相同级别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登记在其儿子即被告陈平平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平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其要求被告陈平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举证、结合鉴定意见及有关规定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治疗事故损伤支出的医疗费,应予认定,但膳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另,原告在江苏省润天生化医药有限公司靖江人医药店的购买白蛋白的费用1792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等证明系治疗原告事故损伤必须支出的费用,亦应扣减。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市澄西船厂从事搭架工作及因本起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宜按其提供的银行存折上反映的工资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减少的依据,故护理费宜按照本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现主张按60元/天计算不超过本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本院照准;原告伤残鉴定后所需护理费用虽然尚未发生,但因该费用系原告伤残鉴定后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计算时间本院确定先计算10年;因鉴定意见明确原告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确定原告鉴定后的护理费用按1人护理所需费用的30%计算。营养费,按本地一般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王瑛系未成年人,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至十八周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310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60元(按60元/天计算93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65700元(按60元/天计算10年)、残疾赔偿金5726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69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56.5元(按20371元/年计算3年除以2个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994324.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74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80%计554863.83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第三人垫付的抢救费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994324.7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300745元,被告陈某赔偿554863.83元,扣除陈某已支付的款项合计149767.29元,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某405096.5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39242.3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1502.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平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鉴定费7258元,合计10298元,原告负担2060元,被告陈某负担8238元(被告陈某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帐号:20×××88)。
审判员 郭满秋
书记员:黄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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