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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利,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辉,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利、杜江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退还原告购买桃树苗款67,5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应给付10,000元、并应支付延期给付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大棚桃苗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两种优良桃苗,夏红45,000株、夏丽20,000株、每株5元,共计325,000元整。”另外,由被告承担大棚的设计和建设,共计130亩34个大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棚款820,000元(不料大棚质量不过关,建成五个月后所有大棚后被风全部吹塌)。
2015年3月,被告承担运费、用大货汽车将桃苗运输到原告位于威县的承包地处,原告收到全部桃苗、核对数量后,在威县承包地处通过手机转账,向被告提供的刘某某的银行卡支付了桃苗总价款的70%计227,500元。在被告指派的技术员的亲自现场指导下,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种植桃树苗130亩,以后每隔几个月,被告的技术员都会亲自从寿光过来,查看桃树苗的生长情况,并进行相应的技术指导。原告承担了被告技术员的差旅费和工资。
2017年5月份,桃树开始第一次全面挂果,随着桃子在桃树上的发育成长,原告及员工们意外发现,被告提供的桃苗除了夏红、夏丽外,还有其他六种劣质桃苗,混杂其中,而且数量巨大(劣质桃苗达33,000株左右),符合合同约定的桃树苗还不到被告提供桃树苗总数的50%。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两年的心血付之东流。
两年多来,原告雇人种植桃树苗,并进行日常管理,水电人工等等各项投入损失大约660,000元,包括:种植费26,400元,工人工资111,560元,水电费71,940元,有机肥99,000元等等。
2017年130亩桃树第一次全面挂果,如果全部是符合合同的品种,可以获得销售收入1,100,000元,而实际上。只有近一半符合要求,保守的计算,原告至少减少一半收入计550,000元。目前,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采取措施。雇人将不符合约定的桃树全部铲除,这笔人工费约110,000元。同时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大棚损失款820,000元。
前不久,原告亲自到山东寿光找被告刘某某交涉,要求赔偿。被告承认对桃苗掺杂施假事实,因赔偿数额过低,无法达成一致。
综上,被告在卖给原告的数万株桃树苗中大量掺杂施假,以次充好,情节恶劣,坑骗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规,是典型的违约,刘某某在大量宣传中标榜自己是全国著名培育桃树苗专家,原告出于对他的信赖,专程到寿光购买数十万元桃树苗,结果上当受骗,损失数百万元。被告无视法律,不讲诚信,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寿光市纪台镇成德园艺场已经注销为由,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寿光市纪台镇成德园艺场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王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才有权主张合同权利,本案所涉桃苗合同,需方为河北昌亿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合同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但在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字系其职务行为,故只能是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而不是原告个人。2、被告刘某某是代表被告刘某某与河北昌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刘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3、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中大棚和桃树的所有权人,其主张大棚和桃树的相关损失没有依据,另外,被告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大棚的建设和桃树苗的买卖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供方是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成德园艺场”,在供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寿光市纪台镇成德园艺场的公章,刘某某之子刘某某代替刘某某签名;需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昌亿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在需方签字盖章处签字。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两种优良桃苗,夏红45,000株、夏丽20,000株、每株5元,共计325,000元整,预交定金10,000元,提苗时付款70%,剩余款到挂果时付清。保证今春载桃、明春亩产达到5,000斤以上产量”。2015年3月,被告将桃苗运输到原告位于威县的承包地处,原告收到全部桃苗、核对数量后,向被告提供的刘某某的银行卡支付了桃苗总价款的70%即227,500元。在被告指派的技术员现场指导下,原告种植桃树苗130亩,以后每隔几个月,被告的技术员都会亲自从寿光过来,查看桃树苗的生长情况,并进行相应的技术指导。
2017年5月份,桃树开始第一次全面挂果,随着桃子在桃树上的发育成长,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桃苗除合同约定的夏红、夏丽外,还有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桃树苗。威县公证处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2017)威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公证书和公证视听资料显示,2017年6月24日,在威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经过清点,确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桃树苗达33,000株。
2017年,原告所种植的130亩桃树第一次全面挂果,经计算,原告提交的售桃票据显示出售桃子的数量共计236,166斤、价格分别为每斤1.5元、1.6元、1.7元、1.8元、0.8元不等,销售总金额共计380,711元。
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2017年6月26日,原告王某某伙同其他人员以为被告刘某某介绍生意的名义到被告处,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的大棚是被告所建,每亩1,200元。原告王某某告诉被告提供的桃苗杂苗特别多,问被告如何解决,被告刘某某称,完全相信原告说的杂苗特别多的情况,并答复秋季换头嫁接或者更换其他品种。
另查明,寿光市纪台镇成德园艺场属于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刘某某,已于2011年11月21日注销。寿光市成德园艺场于2013年5月10日设立,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刘某某之子刘某某。河北昌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份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
上述事实由大棚桃苗合同、桃苗付款清单、公证书和公证视频文件、大棚付款清单、桃苗基地取证视听资料、销售收据、法院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王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王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法院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正因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才有必要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大棚桃苗合同》显示,供方是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成德园艺场”,在供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寿光市纪台镇成德园艺场的公章,刘某某之子刘某某代替刘某某签名;需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昌亿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仅在需方签字盖章处签字,而未盖章。鉴于寿光市纪台镇成德园艺场已注销,原告王某某是河北昌亿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河北昌亿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合同当事人,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刘某某辩称,应由河北昌亿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而不是原告王某某个人,被告该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根据以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告刘某某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大棚桃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桃树苗款67,5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桃苗65,000株,每株5元,原告提苗时已经支付了总价款的70%即227,500元,被告供给原告的桃树苗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种的数量是33,000株,照此计算,被告应将原告多支付的桃苗款67,500元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00,000元的问题。其中包括的项目如下:1.原告主张大棚倒塌造成的损失8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主张近三年支出电费42,000元、农药支出21000元,化肥支出235,450元,竹竿支出22,750元,工人工资支出总额的二分之一370,000元,既然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销售损失,就应认定上述各项费用为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支出,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铲除不合格桃树所需费用110,000元,原告未提交已经实际产生该费用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的销售损失5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供方即被告方保证2015年春季栽树、2016年卖桃亩产达到5,000斤以上产量,据此推算,2017年亩产卖桃数量不应低于5,000斤/亩。依据公证处公证的情况来看,被告供给原告桃树苗不是合同约定品种的数量是33,000株。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结合原告2017年出售桃子的数量236,166斤、金额380,711元,计算出桃子的平均价格为1.6元/斤,据此,以每亩产桃子5,000斤,按照价格1.6元/斤计算,如果桃树品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获得的收益为5,000斤/亩×1.6元/斤×130亩=1,040,000元,现因被告提供的桃树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种的有33,000株,超过二分之一的桃树品种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应当预见到会给原告造成超过可以获得的收益二分之一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00,000元。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以及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棚桃苗合同违约方是被告,并非原告。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刘某某违约后,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没有这样做,从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该损失500,000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桃树苗款67,5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20元,减半收取计12,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8,3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诉讼费3,78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军

书记员: 刘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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