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放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魏家军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下简称太平洋秦支。
负责人李洪升,太平洋秦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太平洋秦支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下简称人保昌支。
负责人常志强,人保昌支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人保昌支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洋秦支、人保昌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太平洋秦支委托代理人刘放放,被告人保昌支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秦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昌支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王某某雇佣司机王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并非本车上人员,属于车外第三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4092.63元,共计114092.63元。原告王某某其余经济损失43922.84元(158015.47元-114092.63元),依据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昌支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人保昌支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922.8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14092.63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43922.84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478元,原告王某某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秦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昌支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王某某雇佣司机王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并非本车上人员,属于车外第三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4092.63元,共计114092.63元。原告王某某其余经济损失43922.84元(158015.47元-114092.63元),依据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昌支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人保昌支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922.8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14092.63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43922.84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478元,原告王某某119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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