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58817437-7。
住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栾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涛、被告栾某某、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8时40分左右,被告栾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村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所驾电动车碰撞,造成王某某(驮带原告刘某某)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4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用2921.52元。伤情诊断为:1、左肘部皮擦伤;2、骶尾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3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至5月12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用2411.4元(被告垫付1440元)伤情诊断为:1、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均系河北博志佳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单位出具工资表及证明载明刘某某月工资3000元、王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受伤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冀A×××××小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明细、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记录、河北博志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栾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刘某某在平山中山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921.52元,有相关的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7天,共计2700元。原告刘某某系河北博志佳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月均工资为3000元,住院27天,出院诊断书中载明注意休息,故误工时间酌定30天,误工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请求75元,应予支持。原告所骑电动车受损,虽未作评估,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定500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9196.52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为2411.4元(被告栾某某垫付144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认定。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王某某与刘某某同系河北博志佳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王某某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116元/天×27天=3132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需护理,护理人员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7.8元×27天=2370.6元。原告入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请求交通费25元,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0639元,减去栾某某垫付的1440元,为9199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限限额,故应由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栾某某垫付的1440元,应由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196.52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9199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栾某某垫付款144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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