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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飞,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郄晋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被告:郄录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第三人:陈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原告王吉祥与被告郄晋忠、郄录明及第三人陈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飞、第三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晋忠、郄录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卖协议书》,腾空阜平县照旺台书香名苑小区4号楼1单元903室,恢复房屋原状,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决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吉祥增加诉讼请求:如二被告不能为原告腾空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则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每笔房款给付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返还全部房款之日止,暂计算至增加诉讼请求之日为23480元),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购房差价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郄晋忠签订了《房屋转卖协议书》,约定被告郄晋忠将阜平县照旺台书香名苑小区4号楼1单元903室出卖给原告,价款共计216225元,同时约定被告郄晋忠负责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钥匙给了原告。同时,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于2015年10月9日与阜平县鸿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热用热合同》。2016年年底,原告欲装修该房屋时,发现被告将该房屋又出卖给第三人,为此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明确表示未出卖,并表示需再支付5万元房款,原告无奈又支付了5万元,被告郄录明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共收到房款26.6万元的收条,但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郄晋忠、郄录明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强诉称,我不知道原告与二被告购房的事。涉案房屋是我花了34万元从郄录明手中买的,并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已装修完毕并入住。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自2013年至2015年将所有房款付清,但从原告提供的收条来看,原告并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清房款,因此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郄晋忠与郄录明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4日,郄晋忠(甲方)与王吉祥(乙方)签订了《房屋转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阜平县照旺台书香名苑4号楼1单元903室卖给乙方,房屋价款216225元,面积92.88平方米;乙方向甲方首付10万元,余款116225元于2013年至2015年三年交清,余款交清后房屋归乙方所有,如不按时交清,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房屋使用权。该协议书签订后王吉祥分五次向郄晋忠、郄录明交付房款共计26.6万元。2014年6月7日,郄录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房款1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郄晋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吉祥房款15.6万元整;2016年2月6日,郄录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吉祥2万元整;2017年2月4日,郄录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吉祥房款3万元整,剩余房款5万元6月1日前交清;2017年2月14日,郄录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房款共计26.6万元,所有房款已全部付清。2017年2月14日,郄录明(甲方)与王吉祥(乙方)又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自有的坐落于阜平县照旺台书香名苑4号楼1单元903室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92.8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6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房款22.6万元,剩余4万元待房屋产权手续变更至乙方名下后一次付清;甲方保证该房屋在交易时没有产权纠纷、没有设定抵押、出租等第三方权利。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郄录明与陈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郄录明自愿将其自有的坐落于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书香名苑小区4号楼1单元903室出售给陈强,建筑面积92.88平方米,房屋价款3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当日郄录明向陈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强购房款34万元整。现陈强已对该房屋装修完毕,并购置了家电、家具等设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吉祥与被告郄晋忠、郄录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后,二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郄录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陈强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陈强对该房屋装修完毕并购置了家电、家具等设施,已先行合法占有该房屋,因此陈强与郄录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这就导致了被告在实际上已经无法再履行合同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腾空房屋、恢复原状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二被告在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应将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加以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自每笔房款给付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返还全部房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购房款差价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损失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郄晋忠、郄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吉祥返还26.6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计息,15.6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息,2万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计息,3万元自2017年2月4日起计息,5万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7元,由王吉祥负担1435元,郄晋忠、郄录明负担5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胜玉
审判员 贾瑞涛
审判员 张立文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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