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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崔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王正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张某某、崔保国、王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及被告肖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因事未到庭,被告崔保国、王正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义务,给付原告饲料款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四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粮油店购买了价值11300元的羊饲料,因经营困难四被告未能当即给付饲料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饲料款均无结果。
肖某辩称,欠原告的饲料款属实,欠条也属实,欠条上的名字是我写的,其余张某某、崔保国、王正海的名字是跟他们电话沟通后也是我写的,并且他们都是认可的。此债务应由我们七个人承担,七个人中不包括王正海,具体的债权债务与王正海没有关系。
张某某辩称,欠条内容属实,欠条上我的名字是肖某签的,我认可。
崔保国、王正海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阜平县夏泰乌骨羊养殖有限公司肖某、崔保国、张某某、王正海从王某某处购买玉米10000斤合款共计11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壹万壹仟叁佰元。夏泰羊厂:崔保国、肖某、张某某、王正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肖某以及由被告崔保国、张某某、王正海认可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玉米并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四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给付饲料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本院对王正海的询问、王正海提交的协议书以及肖某、张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王正海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肖某、张某某亦认为王正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王正海提交的协议属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被告王正海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张某某、崔保国、王正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饲料款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肖某、张某某、崔保国、王正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胜玉 审判员  贾瑞涛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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