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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崔保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粮油款68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粮油店购买价值6839元粮油,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当即结付货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
崔保国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些货款是我与他人合伙经营羊场所产生,应由公司七个人共同承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肖强、闫春江、张思才、周爱梅、刘芳、李奇我们七人有协议,公司所有的债务由我们七人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崔保国分两次从王某某处购买米、面、油等货物并在两张货单上签名,金额分别为425元和150元;2015年1月27日,崔栓保经手从王某某处购买玉米42袋并出具欠条一张,金额5544元,崔保国在该欠条的右上角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崔栓保经手从王某某处购买米、面、油等货物并在货单的右上角签名,金额375元,崔保国在该货单的左下角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3月31日,崔栓保经手从王某某处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一张,金额345元,崔保国在庭审中对该笔货款口头予以确认。以上货款共计683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崔保国本人以及他人经手并经其追认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米、面、油等货物,原、被告之间从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3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崔保国辩称原告所诉货款系其与肖强等七人合伙经营羊场购买货物产生,该货款应由公司七人共同偿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如本案所涉及的货款确系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羊场所产生,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保国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崔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瑞涛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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