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居民,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笑雨到庭,被告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2000元、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8840元。(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于某某以个人名义在我处借款52000元用于给靠山砖厂工人开工资,被告用靠山砖厂的25万红砖做抵押,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王某某借给被告于某某5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于某某用自己的饶河县靠山砖厂出具了欠王某某25万块红砖作为担保,被告还款后将欠条收回,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某某一直推脱未付,饶河县靠山砖厂已经停产多年,25万块红砖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被告签字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某某用自己的砖厂出具红砖欠条系抵押性质的合同,因饶河县靠山砖厂已停产,欠条的25万块红砖已不存在,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利息8840元。(逾期占用资金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32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洪泰
审判员 杨波
审判员 张然
书记员: 孔繁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