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闫书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书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影、闫书军、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寅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1月6日、1月15日1月17日,借款人闫力军因做生意购棉纱之需,通过被告极力作保,从我处分别借取8万元、6万元、6万元、7万元,共计27万元。
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连带保证,保证期间2年。
借款到期后,因闫力军被捕,我难以实现债权,我数次找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替闫力军还款,被告有能力还款,却推脱至今拒不还款。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和王某某之间存在过担保的事实,但对于本案原告起诉的四笔担保借款事实没有印象,记不清了。
通过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和债务人闫力军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本人在借贷合同中签字为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1日,原告与闫力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与闫学军为保证人。
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息月息2分。
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同时合同注明借款人收款后,同时签字捺印。
”落款有王某某、闫力军、赵某某、闫学军签字捺印。
2、2014年1月6日,原告与闫力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与闫学军为保证人。
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未注明,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款利息月息2分。
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同时合同注明借款人收款后,同时签字捺印。
”落款有王某某、闫力军、赵某某、闫学军签字捺印。
3、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闫力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与闫增军为保证人。
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纱,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息月息2分。
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同时合同注明借款人收款后,同时签字捺印。
”落款有王某某、闫力军、赵某某、闫增军签字捺印。
4、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闫力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与闫学军为保证人。
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纱,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利息月息2分。
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同时合同注明借款人收款后,同时签字捺印。
”落款有王某某、闫力军、赵某某、闫学军签字捺印。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四份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和债务人闫力军形成借款意向,但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已实际将借款给付债务人闫力军这个事实,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与闫力军的债务关系。
证据3的保证人为闫增军、赵某某,和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赵某某依据的证据1、2、4保证人不同,不属于同案审理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月6日、1月15日、1月17日,借款人闫力军因做生意购棉纱之需,先后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分别借款8万元、6万元、6万元、7万元,共计27万元。
被告赵某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收款后签字捺印。
2014年1月1日、1月6日、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均为被告赵某某和闫学军、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赵某某和闫增军。
原告王某某、借款人闫力军,被告赵某某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庭审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借款人闫力军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收款后签字捺印,借款人闫力军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并且被告赵某某也在借款合同签字,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被告辩称四份借款合同,只是原告与借款人的借款意向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赵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并且借款合同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时间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利息第一笔本金8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计息,第二笔本金6万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计息,第三笔本金6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息,第四笔本金7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借款人闫力军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收款后签字捺印,借款人闫力军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并且被告赵某某也在借款合同签字,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被告辩称四份借款合同,只是原告与借款人的借款意向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赵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并且借款合同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时间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利息第一笔本金8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计息,第二笔本金6万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计息,第三笔本金6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息,第四笔本金7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辉
审判员:胡肖冉
审判员:李佩佩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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