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郭某财、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财、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对其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告郭某财在甘南农商银行的粮补账户(账号31×××57)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该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分2厘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被告郭某财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月利1分2厘,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琮,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某辩称,承认欠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月利1分2厘的约定,因现在没钱至今分文本息未还。
被告郭某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郭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2厘,并由郭某财担保,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事实有借条及被告郭某某庭审自认为证,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被告郭某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未注明担保方式,依法应为连带担保。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郭某某主张借款本息,连带担保人郭某财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始按照月利率1.2分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郭某财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保全费32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少军

书记员: 赵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