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黄增会(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
段建明
张某某
段国明
杨刚
哈密市达尔顺运输有限公司
古丽扎提•阿肯火加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增会,男,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段国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哈密市达尔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古丽扎提•阿肯火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建明、张某某、杨刚、哈密市达尔顺运输有限公司、古丽扎提•阿肯火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及被告段建明、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哈密市达尔顺运输有限公司、古丽扎提•阿肯火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2012年8月28日受伤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12年12月27日共计102天,按照受诉法院2012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11047.9元(39534÷365×102)。原告于哈密地区中心医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20835.2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两名新疆人护理,共花费护理费5000元,但当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应由一人护理。此期间护理费可以一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此期间护理费应为491.9元(12825÷365×1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发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5元,住院14天计350元(25×14)。容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1、横结肠、乙状结肠系膜撕裂伤为十级伤残。2、降结肠浆膜撕裂伤、大网膜撕裂伤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原告1982年出生,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12%,为17088元(7120×20×12%)。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很大打击,考虑到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可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现确定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0835.28元、误工费11047.9元、护理费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1813.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因此次事故造成王某某、段建明二人受伤。依据该项下损失数额情况,王某某占25%为5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627.8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047.9元﹢护理费491.9元﹢残疾赔偿金1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损失16185.28元被告杨刚负次要责任,承担30%即4855.6元由第六被告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综上第六被告共计赔付原告40483.4元。被告张某某已将车辆卖予段建明但未过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建明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段建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刚系雇佣司机,负次要责任,应由雇主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五被告因第六被告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其不再赔偿。被告杨刚、哈密市达尔顺运输有限公司、古丽扎提•阿肯火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等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04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古丽扎提•阿肯火加承担812元,原告王某某承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2012年8月28日受伤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12年12月27日共计102天,按照受诉法院2012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11047.9元(39534÷365×102)。原告于哈密地区中心医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20835.2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两名新疆人护理,共花费护理费5000元,但当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应由一人护理。此期间护理费可以一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此期间护理费应为491.9元(12825÷365×1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发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5元,住院14天计350元(25×14)。容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1、横结肠、乙状结肠系膜撕裂伤为十级伤残。2、降结肠浆膜撕裂伤、大网膜撕裂伤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原告1982年出生,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12%,为17088元(7120×20×12%)。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很大打击,考虑到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可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现确定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0835.28元、误工费11047.9元、护理费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1813.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因此次事故造成王某某、段建明二人受伤。依据该项下损失数额情况,王某某占25%为5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627.8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047.9元﹢护理费491.9元﹢残疾赔偿金1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损失16185.28元被告杨刚负次要责任,承担30%即4855.6元由第六被告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综上第六被告共计赔付原告40483.4元。被告张某某已将车辆卖予段建明但未过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建明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段建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刚系雇佣司机,负次要责任,应由雇主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五被告因第六被告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其不再赔偿。被告杨刚、哈密市达尔顺运输有限公司、古丽扎提•阿肯火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等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04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古丽扎提•阿肯火加承担812元,原告王某某承担876元。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路立军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胡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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