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分局局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5月10日,王某某一审诉称,安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在王某某处借款96,000元用于种植土地,后经其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王某某于2016年5月5日提起诉讼,前后仅两天时间何来多次主张权利,且安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又称,该笔借款不是2016年5月4日出借,而是2014年11月1日共计出借306,000元中的未予偿还的款项,但96,000元借据日期又与306,000元借据日期相同。王某某所述事实前后矛盾,事实上安某某已将借款全部还清,王某某为应付其他事项协商安某某出具的此借据;2.假如借款96,000元的事实存在,此借款是王某某与其丈夫邸西彬的夫妻共同债权,邸西彬去世后,此债权应当依法继承后确定债权人,方可起诉,本案王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安某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安某某偿还借款9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某某欠邸西彬借款306,000元,2014年11月1日,安某某与邸西彬签订了《还款协议》,用安某某所有的东方红1104农用车抵邸西彬借款200,000元整,剩余借款106,000元分两年还清,每年还款53,000元,每年的11月30日之前还款,至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安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96,000元至今未还。王某某与邸西彬系夫妻关系,邸西彬于2016年3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安某某给王某某重新出具了96,000元的欠据。
一审法院认为,安某某与邸西彬签订了《还款协议》,其就应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虽安某某抗辩称王某某起诉主张的借款的时间与当庭陈述的借款的时间相互矛盾,但庭审中王某某陈述了客观事实经过,邸西彬去世后,王某某找安某某后补的欠据,但落款时间写成了原《还款协议》上面的时间,且安某某承认该欠据是其亲笔签署的,安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欠据时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故对安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96,000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安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安某某提供欠据6份、《还款协议》2份,意在证明因安某某已将邸西彬6笔借款本息还清,上述原件已由安某某收回。王某某有异议,认为安某某提交的欠据中有2份没有原件,2014年11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在此前提下,邸西彬将欠据返还给安某某,《还款协议》是对之前欠据的确认。2016年5月4日在见证人田某的见证下安某某为王某某补签一份欠据,确认安某某尚欠借款96,000元。安某某提供其已收回的欠据主张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违背基本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王某某与安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摘录,以此证明2016年7月12日王某某电话催要借款,安某某对尚欠借款9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称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故意推脱。通话主要内容为:安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安某某承认曾经有过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安某某尚欠96,000元未予偿还。
2.2014年3月4日、3月26日欠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安某某出具合计118,000元的欠据原件在王某某处。邸西彬去世后,安某某重新出具了欠据,故该证据一审没有提供。安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已偿还完毕。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安某某提供的证据,因王某某对其中两份复印件的欠据有异议,且该两份欠据原件在王某某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安某某已将借款偿还完毕的主张不予采纳。
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安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安某某向邸西彬借款本息合计306,000元,出具6份欠据。2014年11月1日,安某某与邸西彬签订《还款协议》后,邸西彬将合计188,000元的4份欠据返还安某某。
2016年5月4日,王某某到安某某家中索要剩余借款,王某某将上述《还款协议》原件交于安某某,安某某为王某某出具96,000元欠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
同年7月12日,王某某电话催要借款,安某某称其暂无清偿能力,分期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96,000元借款是否已偿还,王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案涉96,000元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安某某对其借款本息合计30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11月1日《还款协议》载明安某某尚欠邸西彬106,000元余款未付,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期间,除王某某自认安某某已偿还借款10,000元外,安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剩余96,000元。本案结合王某某持有的原始两份欠据原件、安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对尚欠借款的确认及王某某与安某某通话内容,足以认定安某某尚欠96,000元未予偿还,据此,一审判决正确。安某某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案涉借款系王某某与邸西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的债权,生存一方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安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邸西彬去世后案涉债权发生继承及转让,故王某某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安某某此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胡长玲
书记员:张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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