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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一,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被告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2日,王某某承包富路镇永太村位于河套的土地120.00垧。2008年1月1日,王某某和陈春江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了陈春江。2015年3月,王春波因陈春江拖欠王某某承包费,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3日富某某人民法院下发了调解书,陈春江于2015年4月19日前给付王某某土地承包费45.00万元,否则土地承包协议解除,王某某收回上述土地归王某某耕种。陈春江并未按着调解书的约定给付王某某土地承包费。2015年4月19日在收回土地时,被告以该土地陈春江将该土地中40.00垧地转包给了被告为由强行耕种一年,2015年年底才将该土地交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王某某与陈春江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只约束调解协议的双方,该协议确定内容应由陈春江向王某某履行,如陈春江不履行,王某某应向富裕法院要求强制履行,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土地承包费22.00万元;王某某与陈春江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没有解除前,陈春江将其从王某某手流转的土地其中的110.00垧又流转给被告粮满仓公司,被告已给付陈春江土地流转费用7,000.00万元,被告有权耕种从陈春江手合法流转的土地,被告在从陈春江手取得土地后,对原土地进行了改良,修路修渠、架设电缆,使土地的价值由原告的一垧1,000.00元左右达到现在的每垧5,000.00元左右,土地的增值部分是由被告对土地的投入产生的,如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应当对被告对土地的投入部分合法补偿,否则原告取得的土地中被告的投入就构成了不当得利;王某某与陈春江在2015年4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对于陈春江支付承包费附加了条件,该条件为2015年4月19日前给付王某某土地承包费45.00万元,否则原告收回土地,但该调解书调解时被告粮满仓公司并没有参加,该调解书解除承包合同对被告粮满仓有利害关系,因粮满仓不知调解书内容,则2015年4月前已将土地合法流转给其他种植户,被告对土地的发包是基于对原陈春江与粮满仓的处置,是对合同的信任和履行,并不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粮满仓对外发包土地是善意的,因此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虽2015年4月19日,陈春江与王某某的土地流转合同已解除,因该调解书是附条件的,陈春江是否支付45.00万元承包费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陈春江与王某某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为120.00垧,承包费每年15.00万元,折合每年每垧1,250.00元,陈春江转包给粮满仓土地面积为110.00垧,费用也是每年15.00万元,产生的十垧地的差异是120.00垧中包含了耕地中的沟渠部分,而110.00垧未包含沟渠部分;被告虽在2015年将土地流转给他人并收取了承包费20.00万元左右,该承包费是粮满仓与土地种植户间合同约定的流转费用,该费用并不必然是原告应得的费用,按照合同及调解书约定,原告的土地流转费用为每垧1,250.00元,其主张损失应按照约定1,250.00元主张,而不是5,000.00元,原告对土地并没有投入和管理,无权对被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土地增值的部分取得权利;因本案争议土地已由富裕法院(2015)第11号案件审理完毕,本案现在再次审理,按合同法122条规定,关于合同是侵权或违约只能任选一项,该案不应再次审理;王某某与陈春江调解一案,因粮满仓没有参与其中,但该调解书内容涉及粮满仓的权益,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但没有参与诉讼,民诉法57条第三款规定,粮满仓有权向富裕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对陈春江曾将王某某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富某某粮满仓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1997年12月12日,王某某从富某某富路镇永太村承包土地120.00垧,并一次性交了承包费。2008年1月1日,陈春江和王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王某某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了陈春江,按协议约定陈春江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当年的土地承包费150,000.00元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协议签订后陈春江给付王某某部分承包费,尚欠王某某2013年至2015年三年土地承包费450,000.00元。2015年4月3日,经富某某人民法院调解,陈春江于2015年4月19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费450,000.00元(2013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合同继续履行。逾期未给付,王某某和陈春江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2015年起土地由原告王某某耕种,陈春江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300,000.00元。
另查明,陈春江未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2015年该地应由王某某耕种和管理。被告将原告的120.00垧土地中的40.00垧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且收取了土地承包费。2016年该40.00垧土地被告已退还给了原告王某某由其耕种。该地块的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垧5,500.00元至6,000.00元。
本院认为,自2015年起原、被告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耕种且又收取了土地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2015年耕种争议的土地40.00垧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承包费的价格亦无异议,虽对王某某和陈春江之间土地转包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抗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5,500.00元/垧的价格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费2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陈 聪 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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