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东光县恒信中介、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海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以被告东光县恒信中介已关门停业为由对其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作为中介为其提供出国务工机会,原、被告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向被告支付3000元保证金,但被告并未促成原告出国打工事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系因其自身原因未同意出国打工,应承担部分中介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费用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作为中介为其提供出国务工机会,原、被告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向被告支付3000元保证金,但被告并未促成原告出国打工事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系因其自身原因未同意出国打工,应承担部分中介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费用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耿潇迪
书记员:吴双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