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吕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认为:无异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二被告因种地用款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接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其还欠款本息的主张,由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认为:无异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二被告因种地用款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接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其还欠款本息的主张,由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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