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秋林
龚道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乔某
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洁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秋林,男,系王某某胞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职工。
被告刘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张某、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森,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成、被告张某、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乔某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原告此项请求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刘洁、张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乔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某、刘洁、张某辩称,实际借款为90000元及已偿还17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洁、张某辩称只是一般保证,因被告刘洁、张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洁、张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洁、张某对被告乔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乔某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原告此项请求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刘洁、张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乔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某、刘洁、张某辩称,实际借款为90000元及已偿还17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洁、张某辩称只是一般保证,因被告刘洁、张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洁、张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洁、张某对被告乔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解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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