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启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张某年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启。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年。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启与被告张某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张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年家盖房,原告王某启为其提供垒大墙的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王某启在为原告垒完大墙、驾车回家的行为与其履行垒大墙的劳务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故原告王某启在驾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应视为因劳务受到损害。原告王某启系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应具有安全驾驶的意识,其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具有严重过错,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被告张某年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21,129.3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被告张某年要求剔除其中化验“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病毒抗体”的费用93.00元,但其未提供充足理由及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被告以100.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50.00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3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00元,被告以100.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5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440.00元,被告以标准过高、天数过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0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6,604.2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考虑从原告家至医院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21,840.00元,被告以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考虑原告确有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某年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8,433.60元的30%即17,530.08元(被告已付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00元,由原告王某启负担882.00元、被告张某年负担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年家盖房,原告王某启为其提供垒大墙的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王某启在为原告垒完大墙、驾车回家的行为与其履行垒大墙的劳务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故原告王某启在驾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应视为因劳务受到损害。原告王某启系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应具有安全驾驶的意识,其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具有严重过错,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被告张某年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21,129.3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被告张某年要求剔除其中化验“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病毒抗体”的费用93.00元,但其未提供充足理由及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被告以100.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50.00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3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00元,被告以100.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5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440.00元,被告以标准过高、天数过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0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6,604.2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考虑从原告家至医院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21,840.00元,被告以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考虑原告确有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某年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8,433.60元的30%即17,530.08元(被告已付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00元,由原告王某启负担882.00元、被告张某年负担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照阳
审判员:姜朋飞
审判员:张秀成
书记员:曹晶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