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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邑县北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任先锋(河北石家庄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
高邑县北关村委会
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锋,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邑县北关村委会,住所地: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
负责人:王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邑县北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先锋、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足额付给原告违约拖欠土地经营权转让费10080元、违约金4032元、因违约所致原告损失费4257.8元,共计18369.8元;2.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废止,并责令被告立即恢复地容地貌;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对转让土地面积、付款价值与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将2012年度转让费如数给付,但2013年至今被告却未按约定地亩数支付,即将约定的4亩变更为2.25亩,单方减少地亩数1.75亩,被告因此违约少付原告土地经营权转让费10080元,故原告未能支取连续3年的全部土地经营权转让费,按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须承担相应违约金与因违约所致相应经济损失。
至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经多次交涉,被告拒绝完全履行合同,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王某某诉称转让答辩人4亩土地经营权与事实不符。
王某某在本村只分得3人的土地每人0.7亩,实际测量是每人0.75亩土地,共计2.25亩。
2009年10月6日答辩人为了公司育树苗,按每人分得的0.7亩土地,租了王某某2.1亩土地,租期10年,每亩1100元。
2012年答辩人考虑到村民普遍反映土地租金偏低加之县政府可能要征地,在当年的2月18日根据村民的实测土地面积,与村民重新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租金每亩1600元。
王某某土地实测面积2.25亩。
2、王某某诉称答辩人违约拖欠其土地经营权转让费与事实不符。
王某某从2009年开始到2014年一直在村委会领取土地经营权转让费,2015年王某某拒绝支取土地经营权转让费,2016年王某某因拖欠村委会的款项其当年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费被扣除,答辩人并无违约拖欠转让费的情况。
综上,应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面积为4亩。
被告方质证称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合同上载明的亩数是4亩,实际测量是2.25亩。
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只履行了1年。
在2012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合同,除了2.25亩以外其他内容一致,但是没有找到合同原件。
签订后,原告不愿意出让土地经营权,于是在3月10日变更为4亩,为了多得占地单位的补偿。
只履行了1年变更为2.25亩,2009年10月6日的租地合同与2012年3月10日的转让合同所指的是同一地块。
2、关于原告主张的转让费、违约金、损失费,其计算方法如下:转让费为1.75亩×1920元×3年(2013年、2014年、2015年)=10080元;违约金,转让费10080元×40%=4032元。
损失费4257.8元,2013年1.75亩×1920元×同期贷款利率0.0044元×12月×4×3=2128.9元;2014年1.75亩×1920元×同期贷款利率0.0044元×12×4×2=1419.3元;2015年1.75亩×1920元×同期贷款利率0.0044元×12×4=709.6元。
原告称被告同意支付的部分没有起诉。
被告方称我方没有违约,对原告主张不认可。
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该合同中租地面积为2.1亩。
原告对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字认可,称2009年10月6日合同真实存在,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已经终止。
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地块一致。
分地是2.1亩,但实际测量是2.25亩,没有4亩地。
2、高邑镇北关村发放补贴公示表,显示原告支取补贴按2.1亩支取。
原告对此无异议。
3、北关村村民支取补偿费的底帐,被告称原告从2009年一直支到2014年,2015年原告没有去支,2016年原告拖欠村里的承包费,村里扣了。
原告称2012年按4亩支取的转让费;2013年按2.25亩支取的转让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转让面积为4亩,但原告认可实际亩数是2.25亩,也就是说转让面积4亩中的1.75亩是虚数,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事实明知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无疑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
在合同签订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各自承担。
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2012年度转让费是按4亩领取的、2013年度是按2.25亩领取的;从村民支取补偿费底帐显示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均是按2.25亩领取,虽然被告方称2.25亩转让合同原件未能找到,但被告方认可按2.25亩转让合同履行,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该合同较妥。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与被告提交的租地合同均指向同一地块,转让合同中约定了新合同签订,原育树苗合同终止,且从履行情况看2009年10月签订的租地合同已终止履行。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转让面积为4亩,但原告认可实际亩数是2.25亩,也就是说转让面积4亩中的1.75亩是虚数,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事实明知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无疑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
在合同签订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各自承担。
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2012年度转让费是按4亩领取的、2013年度是按2.25亩领取的;从村民支取补偿费底帐显示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均是按2.25亩领取,虽然被告方称2.25亩转让合同原件未能找到,但被告方认可按2.25亩转让合同履行,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该合同较妥。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与被告提交的租地合同均指向同一地块,转让合同中约定了新合同签订,原育树苗合同终止,且从履行情况看2009年10月签订的租地合同已终止履行。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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