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主要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莉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华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蔡莉莉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泰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泰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26,730.50元(牵引费、律师代理费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19时10分,蔡莉莉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轿车在本区卫零北路、龙轩路,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蔡莉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华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认可。误工费认可2个月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19时10分,蔡莉莉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轿车在本区卫零北路、龙轩路,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蔡莉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可酌情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
又查明:蔡莉莉驾驶的车辆向华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蔡莉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华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华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于原告撤回对蔡莉莉的起诉,故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96.60元,华泰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30天为900元。
3、护理费6,216元,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提供完税证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工资明细清单,证实其事发后扣发工资,主张根据事发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5,439.3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16,317.9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6、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7项合计26,030.5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华泰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6,030.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