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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廊坊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葛岚、刘海艳,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第三人田武,男,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第三人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丁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岚、刘海艳,被告石某某,第三人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期间被告偿还原告9335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石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王某某人民币62万元,用期一年,到期还款,第三人田武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条中记载的62万元,是由上述2010年被告向原告所借50万元本金及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构成。此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原告288000元。该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已经如约提供借款,被告石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庭审中,被告主张2012年期间被告偿还原告93350元为此前5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息,但原告主张应全部视为之前借款在2010年至2012年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2013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认可其中包含50万元本金及12万利息,故对于2012年被告给付原告的93350元应当视为在此期间原告自认利息。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原告288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这部分还款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应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田武应当对于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还款,故本案不予追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3.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丁钉

书 记 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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