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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志国(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
张梦瑶(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
寇某某

原告王某某,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郭志国,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梦瑶,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现住方正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
2014年09月01日、2014年09月12日,被告两次向我借款各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别出具借条。
2016年01月13日经结算,共欠利息32万元,被告又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09月01日。
逾期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2万元,并承担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寇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4年09月0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4年09月12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第二次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6年01月13日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利息32万元。
被告寇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寇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寇某某于2014年09月01日和2014年09月12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各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其中2014年09月12日借款约定使用期10个月,两次借款被告寇某某均为原告书写了欠据。
2016年0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寇某某除本金外,还应给付利息32万元,并出具了欠据。
现被告寇某某下落不明。
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6)黑0124民初327-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被告寇某某购买的中国建设银行方正支行房产(坐落于方正县方正镇前进街银合住宅楼一层商服房,面积305.6平方米,未过户),以(2016)黑0124民初32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寇某某购买通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砖木结构平房445.3平方米(坐落于通河县通河镇新建街,房权证号:房权证通房公字第3143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3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01月13日),2016年01月13日之后利息,以第一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3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01月13日),2016年01月13日之后利息,以第一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张秀梅
审判员:刘志岩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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