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0206217。
被告:李晓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63439185A,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
负责人:马存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晓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伟、被告李晓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1,680.02元,护理费9,9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误工费27,749.90元,交通费772.90元,摩托车损失1,000.00元,合计:53,12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6时许,李晓彬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育红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我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晓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保险不予赔偿的由被告李晓彬承担,因未能协商处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晓彬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是我租的龚福华的车,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给原告检查费1000元,单据在手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晓彬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3号证中的诊断书,出院后休治7个月,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其误工期120天,6号证交通费票,因均不是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和出院时所支付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00.00元,对7号证因无打工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摩托车是在施救过程中损毁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10月18日6时许,李晓彬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育红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晓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8年10月19日在兴隆县康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诊断为:1、左侧腓骨外踝骨挫伤;左踝距腓前韧带、距腓后韧带损伤,跟腓韧带损伤,2、左踝胫骨后肌腱、拇长、趾长屈肌腱、腓骨长短肌腱腱鞘周围积液,踝关节腔少量积液,跟后滑囊少许积液,关节外侧皮下软组织损伤。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1,680.02元,营养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14,799.60元(120天,每天123.33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4,629.62元。
另查明,李晓彬驾驶的冀H×××××号车系龚福华所有,被李晓彬租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李晓彬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晓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彬驾驶的冀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应由被告李晓彬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0,999.60元,合计30,999.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630.02元的70%,即2,541.0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被告李晓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吉文
书记员: 王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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