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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绥滨县名农农机经销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慧光,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滨县名农农机经销处,住所地绥滨县农机大市场院内。
负责人陈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王某某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4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慧光,被上诉人绥滨县名农农机经销处(以下简称“农机经销处”)的负责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王某某收到被告农机经销处销售的K8238YDT弯箱188F型水稻插秧机,并以14,800.00元的价格支付了货款。2015年5月中旬,原告用该插秧机进行水稻插秧作业,并向被告反映了插秧机传动轴短串出并将其尾部轴套磨出豁口的情况,被告为原告更换了一根相同长度的传动轴。2015年5月19日,原告雇用蒋淑艳插秧,由于第二次更换的传动轴的轴套亦被磨出豁口,蒋淑艳在插秧机上作业时线手套刮到了轴套的豁口上,造成左臂骨折,被告再次为原告更换长度较长的传动轴。2015年5月19日,蒋淑艳到鹤岗市红十字医院住院,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580.00元,已由原告支付。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生产厂家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泰和厂家按王某某要求,一次性赔付王某某医疗及其他费用15,000.00元,之后再出现任何问题,厂家不再负担任何责任。”
因原告王某某与蒋淑艳就伤残赔偿及误工费无法达成协议,蒋淑艳于2015年6月23日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司法鉴定后,蒋淑艳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万余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蒋淑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蒋淑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取钢板费、鉴定费及出院后药费等所有费用50,00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此笔费用,蒋淑艳于当日提出撤诉申请。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承认传动轴短是造成其尾部轴套磨出豁口的原因;被告提供的插秧机说明书第3页用户须知第1条规定:“在使用本插秧机之前,不管您以前有无操作经验,都应该认真阅读本说明书,确实掌握及其检查、调整和使用方法,从而帮助您更合理更有效地使用插秧机。”说明书第9页安全注意事项中标明,在插秧机牵引架前面粘贴有“注意事项:机器运转时请与转动部件保持安全距离,避免伤害”的安全警示标志。
2016年1月9日,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农机经销处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消费者因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所销售的插秧机因传动轴短造成其尾部轴套出现豁口情况,增加了使用者受到伤害的风险,被告应承担因其销售的产品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身为雇主,已经明知轴套短会出现轴套磨出豁口的现象,未及时对插秧机进行检修、维护,并且对其雇员蒋淑艳在插秧机上作业时未尽引导、提醒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27,290.00元(54,580.00元×50%)赔偿费用,因生产厂家已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赔偿费,故被告应承担12,290.00元(27,290.00元-15,000.00元)赔偿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农机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12,2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插秧机传动轴套短,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脱落的现象,轴套并磨出豁口,说明插秧机存在缺陷,该缺陷是导致蒋淑艳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已经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蒋淑艳的雇主,明知插秧机的传动轴存在缺陷,轴套已出现过一次豁口,但在蒋淑艳操作插秧机时,却未尽到提醒、警示的义务,亦未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导致蒋淑艳操作不当,被更换后的轴套上再次磨出的豁口刮住手套继而受伤,上诉人王某某亦存在过错;无论王某某起诉的赔偿数额是否是蒋淑艳所受到损失的全部,都改变不了王某某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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