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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春军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春军,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08号乐谷商务中心3层。
负责人王然,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军诉称,2016年3月9日11时许,刘进忠驾驶津A×××××/津BY2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1线由玉井往山阴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94KM+100M处时,津A×××××/津BY2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与在路边停放的郭兵的农用车发生碰撞,致津A×××××/津BY2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春军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春军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春军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误工费57784元/365天×120天=18997元(原告王春军有道路运输资格,在天津雅盛物流工作,故其依照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祥9023元/年×9年×20%÷2=8120元、长子王涛9023元/年×2年×20%÷2=1804元、次子王涵9023元/年×12年×20%÷2=10827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16元。
原告王春军的损失首先应减去无责限额的部分12000元。
因津A×××××/津BY2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100000元。
刘进忠驾驶津A×××××/津BY2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兵、王春军无责任。
故剩余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1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王春军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春军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春军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误工费57784元/365天×120天=18997元(原告王春军有道路运输资格,在天津雅盛物流工作,故其依照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祥9023元/年×9年×20%÷2=8120元、长子王涛9023元/年×2年×20%÷2=1804元、次子王涵9023元/年×12年×20%÷2=10827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16元。
原告王春军的损失首先应减去无责限额的部分12000元。
因津A×××××/津BY2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100000元。
刘进忠驾驶津A×××××/津BY2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兵、王春军无责任。
故剩余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1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王春军自愿负担。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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