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某
崔景峰(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洪文
馆陶县供电公司
曹红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春某。
委托代理人崔景峰,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暂住,系原告爱人)。
被告馆陶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某与被告馆陶县供电公司供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某诉称:1996年8月5日原馆陶县电力局以我窃电为由停止对我供电,在对我做出处理后,依然不予供电。
后在我多方努力下2001年4月9日才恢复供电;后被告又于2010年3月16日到2012年5月4日再次停止向我供电。
两次断电造成我农作物因无法灌溉而旱死,损失为584000元。
2005年9月电网改造时,被告又将我在县城住所生活用电停掉,直到现在仍未供电,致使我不得不租房居住每月租金580元,到现在租金已达5万余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馆陶县电力局徐村乡人民政府关于刘洪文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用于证明停电的事实;证据2:刘红茂、宋红勋的证言,用于证明第一、二次的停电时间;证据3:证人赵某、刘某证言,用于证明第三次停电时间;证据4:馆陶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两份、解除拘留证明书
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夫妇因停电上访被处理。
证据5:馆陶县林业局林果技术服务站出具的评估损失清单,评估数额为49.2万元;证据6:租房协议书
一份,用于证实刘洪文自2005年10月8日租房至今,房租是每月552元。
被告馆陶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窃电在先,对其罚款整顿后,又拒不配合架设属其个人资产的线路,不出资备料,从而导致供电问题未能及时解决。
2原告的损失是其自己导致,且索赔数额无事实依据。
原告责任田有村集体机井,完全可以灌溉,而原告拒绝使用,造成不该发生的损失。
3、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停电是因原告长期拖欠电费,后果理应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生活用电的停电,被告至今不知,无故停电不符合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馆陶县电力局徐村乡人民政府关于徐村乡马头南村刘洪文反映村电工停止向其家供电情况的联合调查报告,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家第一次停电是因为刘洪文多次窃电,徐村乡马头南村电管会决定对其罚款,并停电整改,后因刘洪文不按规定安装电表以及个人排灌,应由其自己备料,而刘洪文拒不备料导致无法施工,因此停电责任完全在原告方;证据2:馆陶县电力局徐村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刘洪文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用于证明因原告及丈夫刘洪文不按规定安装电表,以及不备电料导致不能施工及恢复供电的责任在原告;证据3:馆陶县关于刘洪文上访所反映的情况报告及调查报告的附件4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停电及无法供电的原因,全是由其自身的问题导致的;证据4:原告自2001年至2010年9年间累计拖欠被告电费10488元,有刘洪文欠费的票据,及欠条为证,用于证明9年间原告欠费10488元;证据5: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停电通知单,原告拒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围绕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就第一次停电原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馆陶县电力局、徐村乡人民政府关于刘洪文反应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既能证明停电的事实,也能证明停电的原因系原告“不备电料造成不能施工”所导致,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虽提供了“馆陶县林业局林果技术站评估损失清单”,但“馆陶县林业局林果技术站”不具备合法鉴定资质,对该评估意见不应采信。
关于第二次停电原因,原告认可是其未交电费,但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前任领导有口头约定,待被告赔偿其第一次停电损失后再交电费之抗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在县城生活不能用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围绕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就第一次停电原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馆陶县电力局、徐村乡人民政府关于刘洪文反应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既能证明停电的事实,也能证明停电的原因系原告“不备电料造成不能施工”所导致,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虽提供了“馆陶县林业局林果技术站评估损失清单”,但“馆陶县林业局林果技术站”不具备合法鉴定资质,对该评估意见不应采信。
关于第二次停电原因,原告认可是其未交电费,但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前任领导有口头约定,待被告赔偿其第一次停电损失后再交电费之抗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在县城生活不能用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春某负担。
审判长:王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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