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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李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魏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城县赤城镇东大豪苑19号底商6单元102室。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赤城镇松林街94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城县赤城镇松林街94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某及被告魏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赤城县山庄老酒批发部经营者,在李树军开烟酒店期间一直从原告处批发山庄老酒。
李树军在经营烟酒店期间陆续欠山庄老酒货款,分别于2012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45800元欠条一张,于2014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18140元欠条一张。
以上款项合计6394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树军至今未偿还欠款。
现李树军已病故,被告魏某某和李某系李树军妻子和继承人。
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39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2012年9月6日的欠条因离婚时酒店分给了李树军,所以对酒店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2014年5月9日的欠条属于双方离婚后的欠款,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代理人辩称,李某作为李树军的儿子,李树军未留下遗产,只有债务,被告李某没有继承遗产,因此对李树军的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6日欠条1份,计45800元。
2、2014年5月9日欠条1份,计18140元。
3、王某某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某、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人身份。
2、被告魏某某与李树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树军与魏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3、李树军于2013年10月1日租赁刘军的房子,证明李树军与魏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已经分居。
4、李树军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树军于2014年10月19日因恶性心律失常死亡。
5、西安市奉正塬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树军于2014年10月22日火化。
6、2012年1月21日收到条1份。
7、2012年9月6日欠条1份。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无异议,我们业务来往,打收到条很正常,对证据7无异议,但这些酒已还了,我们之间的帐已核算过了,欠的这些酒已拉完了。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李树军系被告魏某某前夫,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在赤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现年18周岁),李树军于2014年10月19日病故。
李树军在开烟酒店期间从原告王某某处批发山庄老酒。
在经营烟酒店期间,李树军陆续欠原告王某某山庄老酒货款,分别于2012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45800元欠条一张,于2014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18140元欠条一张,合计欠款63940元。
2012年1月21日王春花收到李树军现金10000元,2012年9月6日欠李树军盛世红酒90件。
本院认为,李树军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欠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5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树军欠原告货款45800元属于李树军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树军已病故,李树军所欠原告王某某货款应由被告魏某某负责偿还。
2014年5月19日的欠条因李树军与魏某某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181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欠款义务。
被告主张2012年1月21日王春花收到李树军现金10000元,2012年9月6日欠李树军盛世红酒90件。
在李树军欠两笔欠款之前的收条,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欠款45800元。
二、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树军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欠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5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树军欠原告货款45800元属于李树军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树军已病故,李树军所欠原告王某某货款应由被告魏某某负责偿还。
2014年5月19日的欠条因李树军与魏某某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181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欠款义务。
被告主张2012年1月21日王春花收到李树军现金10000元,2012年9月6日欠李树军盛世红酒90件。
在李树军欠两笔欠款之前的收条,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欠款45800元。
二、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司平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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