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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人,现住香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永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屏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晓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赵某上诉请求:请求判决一审判决无效,2016年4月28日签订分伙协议无效、合伙时合伙经营协议有效并按协议进行分伙,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分伙协议是在被逼无奈情况下签订的不公平、不公正的协议。
张晓屏辩称,一、退伙协议是共同协商的,在退伙协议第二页有明确记载。二、协议上诉人也承认是在律师事务所协商签订的,当时是由沈律师写的,当时本代理人也在场,当时问了他们具体如何协商,由各方看后认可。三、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给付了被上诉人三个月的退伙费用45000元。四、涉案餐厅营业执照已经改为上诉人经营,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自己注销的,是上诉人带着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注销变更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没有任何威胁、胁迫、恐吓的情况,该协议是各方都同意的。五、三人在算账后,饭店盈利三人每人都有,不是被上诉人强迫的上诉人,都是由上诉人将钱分别打到合伙人卡里。
张晓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我与被告及邹作勇之间签订的分伙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我8月25日、9月25日应给付的30000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赵某对王某某应给付我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张晓屏与被告王某某、邹作勇签订《股份制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三人分别出资300000元现金,共同开办香河县年记餐饮品质涮坊连锁店,经营范围为餐饮火锅。该店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经营者为原告张晓屏,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实际为三人合伙经营。该店成立后由原告张晓屏负责日常经营,后经股东会议,改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日常经营。2016年4月28日,原告张晓屏、被告王某某以及邹作勇经协商,对该店进行分伙撤资,并签订《分伙协议》,由王某某自己实际经营,原告及邹作勇不再参与经营,被告王某某分别给付原告及邹作勇每人300000元,分期20个月付清,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被告王某某每月向原告及邹作勇分别支付不低于15000元,被告赵某为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张晓屏、被告王某某、邹作勇及被告赵某均在《分伙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王某某按约定支付了3个月款项后,自2016年8月25日起未向原告及邹作勇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分伙协议,被告赵某为担保人,约定将原告张晓屏、邹作勇、被告王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的香河县年记餐饮品质涮坊由被告王某某实际经营使用,被告王某某分别给付原告张晓屏、邹作勇300000元,分20个月付清,每月支付金额不低于15000元,上述4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王某某应依照约定支付约定费用,被告赵某应按约定为被告王某某支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抗辩三人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股份制合伙经营协议》时,协议中约定了对于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分伙协议不符,应按原协议规定办理分伙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邹作勇、被告王某某在2016年4月28日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订的《分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抗辩该《分伙协议》是在原告及其丈夫的威胁下签订,内容不合理,并提交邹作勇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2016年8月25日、9月25日应给付的退伙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分伙协议》中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一。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晓屏退伙费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提交先期投入及后期经营状况、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多次做与本店无关的转出及投资额不足等证明。被上诉人张晓屏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没有三方的认可,属于个人行为,与其上诉请求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张晓屏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工商信息,取得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信息来源香河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现在香河县年记餐饮品质涮坊现在实际经营者为王某某,营业执照变更时间为2016年5月9日,证明原三人合伙开办的饭店现在实际由王某某经营。上诉人王某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因被上诉人将饭店注销了,我没有办法,才改的我的名字。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合伙人三方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张晓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2016年5月9日涉案香河县年记餐饮品质涮坊实际经营人为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主张系被上诉人张晓屏注销后改的实际经营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张晓屏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2日,张晓屏与王某某、邹作勇签订《股份制合伙经营协议》,该店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实际为三人合伙经营。2016年4月28日,张晓屏、王某某以及邹作勇经协商,对该店进行分伙撤资,并签订《分伙协议》,由王某某自己实际经营,张晓屏及邹作勇不再参与经营,王某某分别给付原告及邹作勇每人300000元,分期20个月付清,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分伙协议是否有效,王某某主张在该店经营期间,张晓屏曾多次传话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导致王某某在被逼无奈情况下签署的不公平、不公正的协议,张晓屏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王某某在签订分伙协议后,虽然主张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但其既未报警又未向有关机构反映相关情况,而是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张晓屏部分退伙费用,并将涉案餐厅营业执照变更,从上述情况无法得出分伙协议系违背王某某真实意愿,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于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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