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洪某、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王慧卿、被告马洪某、被告中华联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马洪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王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王庄村刘民家门前十字道口时,与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2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马洪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王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王庄村刘民家门前十字道口时,与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1335.74元。出院医嘱记载原告需适当休息,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期间由原告女儿王秀卿进行护理。2016年12月21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母亲杜书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子女五人。被告马洪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26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只评残前一日为10838元(19779元÷365天×200天);护理费按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主张60天,护理人员王秀卿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故伤残赔偿金计算16年为17681.6元;鉴定费1527元,提交保定法医医院票据2张;被扶养人杜书芳已年满8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902.3元(9023元×5年×0.1÷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认为原告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应采用相同的标准,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中国人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因医嘱并未记载加强营养的,故对营养费不认可,其它意见同中华联合。被告马洪某认为自己系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1335.74元,有医疗费票据、病例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采用相同的标准,根据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期以120天为宜,故误工费为6502.68元;医嘱虽未记载加强营养,但原告构成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及三期评定规范,营养期以30天为宜,每天100元,故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人员王秀卿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计算,根据三期评定规范及医嘱记载,护理期以60天为宜,故护理费为5513.92元(33543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176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2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过高,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以500元为宜。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马洪某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与吴某系雇佣关系。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3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502.68元、护理费5513.92元、伤残赔偿金176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鉴定费152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2563.24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洪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100.50元,剩余8462.7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923.92元。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44100.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923.92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6元,被告吴某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维 人民陪审员 李 昊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张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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