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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韩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系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家园小区2号楼13-14商服。
负责人孔庆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5时50分,被告韩某驾驶黑PB1899号轿车由加格达奇区人民路西向东左转弯上东四街时,与由人民路东向西驾驶黑P07472号二轮摩托车直行的原告王某某相撞。王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武淑荣受伤住院。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韩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武淑荣无责任。王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17时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经诊断为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头部外伤,颜面、鼻、唇外伤,胸壁挫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1天,共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10555.81元,出院后意见为病人要求出院,嘱其卧床休息一周,继续促进骨质愈合对症治疗,伤后四、六周分别来院拍片复查,脑外及五官科门诊随诊,病人今日出院。王某某为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车务段职工。韩某驾驶的黑PB189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某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按赔偿限额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韩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韩某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337.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1天=1100.00元为合理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数额,故根据其工作性质,本院依据2014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为41480.00元÷365天×18天=204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可确定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存在损坏,故对其主张的1000.00元修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扣押的是交警部门,但是王某某所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系大兴安岭琨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本院难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该费用的合理性作出确认,故对其主张的停车费依法不予支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手表及手机因交通事故损坏,故对其主张的手表及手机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其对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的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乘车人武淑荣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据王某某及武淑荣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032.00元、误工费2045.00元、修理费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8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6.50.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140.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346.5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书记员:柴美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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