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车均、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王云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金港大厦1-3层、A1004、A-1005、A-1006、A-1007、A-1008、20层。
负责人:黎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车均、宋某某、王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均、宋某某、王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4859.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21时20分,车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林西道繁兴四期前时,与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04120160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21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67232.6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95元,共计184859.63元。×××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宋某某,该车在平安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云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总损失由原来的184859.63元变更为190331.25元,将伤残赔偿金按照最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0548元主张,由原来的67232.62元变更为72704.24元。
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比例分配以及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在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原发病治疗的数额;因原告为退休工人,不应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应我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21时20分,车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林西道繁兴四期前时,与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04120160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王某受伤后两次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共89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左锁骨远端骨折等。2017年12月15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外伤致胸部左侧第1、3-6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贰万元,外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宋某某,该车在平安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云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72182.01元。原告提交的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门诊处方笺非票据的合法形式,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原告于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以上费用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其在医院的检查治疗及用药亦均系遵医嘱而进行,属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必须的花费,故对被告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医疗费为69182.0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原告于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89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60元(40元/天×89天=3560元);
3.关于伤残赔偿金72704.24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平安唐山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到伤残评定时年满63周岁,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系数为12%的审判实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2317.92元(30548元/年×17年×12%=62317.92元);
4.关于误工费120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本次交通事故之前于唐山市古冶区铄铄汽车修理厂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均显示其为开滦退休工人,且结合原告出生日期,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综上,原告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了工资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5.关于护理费12000元。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其需两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经专业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医疗相关证据亦显示原告在重病期间由医疗机构进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于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有固定收入来源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且原告误工证明与护理人王福强、杨立双误工证明均为相同制式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现实情况,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5882元(35785元/年÷365天×60天=5882元);
6.关于营养费45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
7.关于鉴定费29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交通费1595元。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1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残疾赔偿金62317.92元、护理费588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1441.9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车均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车均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号车辆在平安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平安唐山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王某的合理损失151441.93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宋某某、王云峰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因王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车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1441.93元;
二、被告车均、宋某某、王云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2元,由被告车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