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郑跃林。
被告孙某,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跃林、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王继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此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庭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的损失应认定为:一、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二、丧葬费24440.00元。三、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四、摩托车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540500.00元。本案中另一伤者周超已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的110000.00元可以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王某。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20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孙某给付原告王某赔偿金70000.00元,此款已给付。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1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静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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