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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邹德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8)黑09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分歧争议主要集中在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上诉人强调,一审证人可以证实2017年7月12日1000000.00元贷款取出后,该款放在衣忠庆车内,当时王某是乘坐衣忠庆车走的,说明涉案1000000.00元取出后已经交还给了王某。但通过当庭宣读一审证人朱某、那某证言,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述主张。同时综合全案现有其他证据,也无相关证据来支持上诉人上述观点。因此,上诉人称1000000.00元贷款已由王某取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事实的分析可以进一步认定,2017年7月12日,涉案1000000.00元案款由衣忠庆开车带走。由此,在涉案1000000.00元取出后30分钟内,衣忠庆尾号1663工商银行卡存入现金1350000.00元,即可与一审证人朱某证言“2017年7月12日当天贷款350000.00元交与衣忠庆”相互印证,而并非巧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贷款当日涉案1000000.00元“被存入衣忠庆尾号1663工商银行卡”内,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主观臆断,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对于衣成忠为何在1000000.00元贷款发生后,连续数月向王某名下用于还款的银行卡转入数额不等的小额款项问题给予的答复是“说不清”,并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此外,王某称通过微信两次给高某转款7100.00元不是偿还涉案1000000.00元贷款利息,而是误以为偿还其他贷款利息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一审高某出庭作证已证明其通知王某转款目的就是偿还涉案1000000.00元贷款的利息,王某对此的解释无法对抗一审高某当庭证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衣成忠、王某在贷款发生后连续数月偿还涉案1000000.00元贷款利息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据此,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由于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和以上认定事实相对抗,故而不一一回应。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潘伟
审判员 关勇

书记员: 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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