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原告:王宝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忠,高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南皮县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汽运”)。住所: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光明西路85号。
负责人张振国,系公司经理。
被告:黄绍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保”),住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徐某某、王宝才、王某1、王某2与被告赵某某、圣龙汽运、黄绍亮、沧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徐某某、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忠、被告沧州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宝才、王某1、王某2、被告赵某某、黄绍亮、圣龙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徐某某、王宝才、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22分许,王某3醉酒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南赵堡村道口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冀J×××××、冀JXH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3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冀J×××××、冀JXH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圣龙汽运书面答辩意见,1、该事故肇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黄绍亮,我方只是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的运营管理、盈亏与我方无关。2、该肇事半挂车是以我方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如有不足由黄绍亮负担。
沧州人保辩称,在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的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30%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肇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22分许,王某3醉酒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南赵堡村道口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冀J×××××、冀JXH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3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沧州人保认可交强险赔偿之外,商业险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半挂车在被告沧州人保处投保交强险,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肇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绍亮,该车的运营管理、盈亏与被告圣龙汽运无关,被告赵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赵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死者王某3系原告王宝才、徐某某之子,王某某之夫,王某1、王某2之父。该事故发生时王宝才61周岁、徐某某60周岁,王宝才、徐某某夫妻共有三个子女,长女王军、次女王华及死者王某3。死者王某3与原告王某某夫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王某1、王某2。该事故发生时,王某19周岁、王某2差三个月不满8周岁。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5元,抢救费1,672.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8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每年9,023元的标准计算;四位被抚养人抚养期限分别为徐某某20年、王宝才19年、王某211年、王某19年;前11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1人,按1人计算;今后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三分之二人计算,最后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三分之一人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停尸费2,400元,提出异议,主张停尸费属于丧葬费,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综合案情,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交通费500元。停尸费属于丧葬费,不再重复计算。被告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了死者王某3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等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证明,证实其生前在县城经商、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5,941.86元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认定车损为25,941.8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提出异议,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死者王某3上有两位老人、下有两个孩子的现状,在划分责任比例之前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不为过。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50元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该笔费用被告沧州人保有义务承担。被告沧州人保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沧州人保虽然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但未出示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圣龙汽运另有约定,故该案的诉讼费被告沧州人保有义务负担。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6,204.5元,抢救费1,672.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83.4元、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车损为25,941.86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评估费1,550元,合计779,292.23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死者王某3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案情本院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绍亮,被告圣龙汽运仅是名义车主,该车在被告沧州人保出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数额在未划分责任比例前就未超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沧州人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某某、黄绍亮、圣龙汽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672.47元(抢救费1,672.47元、车损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9,685.93元[(779,292.23元—113,672.47元)×30%]。合计313,3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徐某某、王宝才、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313,358.4元;
二、被告赵某某、黄绍亮、南皮县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徐某某、王宝才、王某1、王某2停尸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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