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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曲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张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曲某某
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全
张某某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张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张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系被告张某全之哥哥。
原告王某、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曲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书田、被告张某某(张宇)及被告张某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50000元,被告张某全为其担保。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50000元,共计35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曲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被告张某全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50000元,被告张某全为其担保。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50000元,共计35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曲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被告张某全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大水

书记员:李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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