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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香与刘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正阳路三利小区1号楼。
代表人贾亚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张文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6时许,刘某飞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城邮局西侧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王某香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支出医疗费5735.6元,其中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高阳县医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费3170.05元,提交住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出院后在高阳县医院复诊支出门诊费2213.03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0张;在北京市同仁医院支出门诊费352.52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门急诊病历手册。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计2610元(87元/天×30天)。主张护理费3470元,护理人员张志开,系王某香之子,护理时间计算30天,提交护理人2015年7-9月工资表、户口本。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提交票据57张;施救费60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误工费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诊断证明和病历未显示需加强营养。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认为主张过高,认可500元。对施救费不认可,认为主张过高,只认可200元。被告刘某飞(反诉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主张其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垫付医药费3451.27元,提交医药费票据16张、影像检查报告一份;交通费3000元,提交票据若干;车损3500元,提交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张;拖车费800元,承认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垫付了3451.27元,但称并没有起诉这部分。对于车损,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及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反诉原告是主要责任,应承担大部分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住院,不应有交通费,如果有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拖车费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车损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称因起诉的数额较高,现有证据不足5万,当庭主张增加被告(反诉原告)起诉的医药费3451.27元,方便共同判决。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驾驶的F5376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城邮局西侧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王某香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王某香、刘某飞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20%,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8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9186.87元,包括自己支付的5735.6元及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3451.27元,有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天应为1260元(42元/天×30天);因原告(反诉被告)就医及后期复查都需要人陪同,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张志开月工资347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共计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因没有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确认;施救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113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实际发生以866元为宜。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3500元维修费有维修票据、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2400元救护车费及600元交通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并没有包含在起诉数额当中,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为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垫付拖车费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拖车费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垫付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3451.27元,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垫付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3451.27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损失为医疗费9186.87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1134元、交通费866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7416.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173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86.87元,合计17416.87元,因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垫付5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12416.87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损失为车损35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860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为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800元拖车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尚需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6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垫付的3451.27元医药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12416.8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60元,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垫付的医药费3451.27元,合计3511.2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反诉费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香负担406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飞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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