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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霞与黄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代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元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王某霞与被告黄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黄元华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黄元华以家庭保险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列诉请。
被告黄元华即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王某霞提交了被告黄元华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黄元华因“保险、家急用”为由向原告王某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霞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元华负担。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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