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宇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王某雪之女。
被告:姚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雪与被告姚腾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姚腾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雪委托代理人王宇婷、被告姚腾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姚腾某驾驶乡约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霸州市翡翠城小区东门时,在驶上翡翠城小区东门前南北路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与沿翡翠城小区东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雪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至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9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腾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当时是驾驶电动自行车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饿了么公司的员工,公司为我上了保险了,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本案涉及该险中的个人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的8月3日至2018年的9月1日,原告所诉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之内,个人责任险的赔付前提应依法提供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合同或事发时的配送单信息为依据进行确认,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个人责任险只赔付事发之日起180日以内的受害人所支出的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误工期限及标准以内的误工损失等两项,原告所诉其他各项均不属于个人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王某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姚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裂伤,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药费13147元。
4、原告及原告女儿王宇婷的停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原告女儿王宇婷均在霸州市胤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并于8月28日停发工资,每月工资3472元。
5、交通费票据9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98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公司鉴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但是原告认为鉴定过低,实际原告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
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600元。
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13147元;2、误工费:115元天×90天=10350元;3、护理费:115元天×60天=6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5、营养费:50元天×50天=2500元;6、交通费:98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4977元。
被告姚腾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各项证据及赔偿清单的各项由法院依法认定、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2018年8月28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60元的票据中有50元为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的范围,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中,该院2018年9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5元的票据属于病例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不同意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中的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故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属于农民。对证据4有异议,未提供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的证明,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的9月5日,故只能证明该时间之前8天的工资扣发情况。证明中工资停发的日期显示为2016年的8月28日,与事实不符。对于工资表,仅有原告及护理人的姓名,而无其他员工的姓名,并且三个月的工资均在同一纸张之上也不符合工资按月发放的规定。对证据5,认为金额过高,并且入院时有救护车费产生,出院后也没有任何的复查材料,并且住院仅5天,主张980元的费用明显与实际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确定的原告的三期均为区间,根据公平原则,应以区间的中间值确认及误工期38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3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所以不予承担。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对赔偿清单中的第1项同质证意见。对第2项,天数同质证意见,应按病例中记载的农民标准计算。对第3项,天数同质证意见,标准按照城镇标准的84元每天计算。对第4项无异议。对第5项,天数同质证意见,标准过高请法庭酌定。对第6、7项均同质证意见。除第1、2项以外,其他各项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腾某提交饿了么霸州分公司公司制度一份、2018年8月28日打卡信息表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雇主责任险保单抄件底单及雇主责任险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医疗以及误工两项损失,医疗承担的是医保范围的用药。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姚腾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13时20分,被告姚腾某驾驶乡约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霸州市翡翠城小区东门时,在驶上翡翠城小区东门前南北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翡翠城小区东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雪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雪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雪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5天,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裂伤;处理意见为:于我院住院手术治疗,建议休息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092.89元、救护车费50元。原告王某雪另支出病历取证费5元。
2018年11月21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王某雪因此事故所致误工30-45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原告王某雪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王某雪系霸州市胤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经理。护理人员王宇婷为原告之女,亦系霸州市胤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顾问。二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日工资均为112元,且二人均因此事故而停发工资。
被告姚腾某系在送餐过程中发生的该事故,投保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辛集市宏益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雇员名称为姚腾某)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个人责任每次事故累计限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作协议、保险抄件底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雪无事故责任、被告姚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雪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3147元,其中包括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13092元、救护车费50元,病历取证费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15元天×90天=10350元,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期4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日工资112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12元天×40天=448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15元天×60天=6900元,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期25天,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日工资112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12元天×25天=28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50天=2500元,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营养期25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0元天×25天=125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98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包含救护车费5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3177元。被保险人辛集市宏益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雇员名称为姚腾某)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57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个人责任险只赔付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在该保险中约定个人责任险:承包配送员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故本案中原告王某雪因此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姚腾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6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5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腾某赔偿原告王某雪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6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雪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王某雪承担114元、被告姚腾某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 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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