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金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朱光华
聂学成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聂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金与被告朱光华、被告聂学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朱光华、被告聂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王某金支付下欠工程款23万元(含质保金9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8%的标准向原告王某金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结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支付7.36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间,朱光华、聂学成合伙开发云梦县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同年5月2日两被告又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王某金承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工程承建协议》,约定由王某金全额垫资进行建设,工程造价为每间房屋8.5万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后付清工程款。
协议签订后,王某金开始投入资金进行建设,2011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
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清明河阳光小区清盘处理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约定:1.该项目工程总价为180万元,两被告在施工期间已向王某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剩余80万元未付;2.剩余工程款80万元由两被告先给付15万元,再以建成后的阳光小区18至21号四间房屋折价56万元抵付给王某金,并留存9万元质保金。
协议签订之后,两被告向王某金支付了15万元现金,交付了18至20号3间房屋,剩余一间房屋(作价14万元)及质保金9万元至今未付。
王某金于2014年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时,得知两被告伪造了王某金的授权委托书将21号房屋出售给了他人,致使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法履行,王某金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朱光华、聂学成辩称:1.原告所述的被告拖欠工程款14万元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
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清明河阳光小区清盘处理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之后,被告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万元,约定抵给原告的四间房屋中有三间已经由原告推销给他人并收取了购房款,剩余一间房屋出售给了方望斌并由被告聂学成收取了购房款。
2012年4月,业主投诉由王某金承建的阳光小区出现墙体渗漏现象,两被告核实后向业主赔偿损失9500元。
同年12月20日,因王某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电进户报安装工程,被告又替原告向清明河乡政府缴纳了水电建设费10万元。
2014年8月17日,被告聂学成替原告向吴某代付工程款3万元。
因上述原因,该笔14万元房屋出售款项才未给付原告王某金。
2.原告诉请要求返还9万元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
2014年11月,阳光小区房屋普遍出现墙体渗漏现象,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一直推诿,后两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刘少鱼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88000元。
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所述被告拖欠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质保金9万元因原告未按照承建协议要求进行施工且房屋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也不应支付,因此逾期利息7.36万元的理由也不成立。
4.原、被告在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中约定的是将4间房屋抵押给原告,并非直接用房屋抵偿工程款,且该抵押行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在该房屋出售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房屋所有权仍为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置。
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将抵款的房屋出售他人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王某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工程承建协议》、《清明河阳光小区清盘处理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朱光华、聂学成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建设股东协议》、《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工程承建协议》、《清明河阳光小区清盘处理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清明河乡政府新农村建设水电建设费用及证明、《防水维修合同》及维修房屋相关证据资料、收条和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七,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认可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及维修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及案件事实,两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维修房屋无果,遂自行找人维修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也认可,原告虽对维修的相关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维修费用的支出客观、必然,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赔款证明,因单凭购房者出具证明,而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对该赔款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因两被告仅提交了证据复印件,证人吴某亦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朱光华、聂学成合伙开发云梦县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位于清明河乡晨光路加油站北,总占地面积三亩),并签订了合伙协议。
同年7月25日,朱光华、聂学成将其合伙开发的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整体发包给王某金承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工程承建协议》,约定由王某金全额垫资进行建设,工程造价为每间房屋8.3万元(共22间),工期为150天,工程验收后付清工程款。
双方还就水电进户留头子等工程施工要求进行了约定。
后王某金又将该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龚厚宏、吴某进行施工。
2011年底工程完工并交付朱光华、聂学成。
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达成了《清明河阳光小区清盘处理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约定: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80万元,两被告在施工期间已向王金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剩余工程款80万元;由两被告向王某金给付现金15万元,另将已建成的房屋4间(自东向西第18-21间)按每间14万元(共计56万元)抵偿给原告,剩余9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15万元,并将第18-20号三间房屋交付给王某金抵偿工程款42万元。
但该第21号房屋两被告并未交付给王某金,而由聂学成自行出售并收取了购房款。
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14万元及质保金9万元无获,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工程承建协议》,但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开发、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同时依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金将该建设工程已交付两被告使用出售,且双方已签订《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王某金主张两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应付王某金下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及施工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清明河阳光小区清盘处理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两被告未依约将该工程第21间房屋交付给王某金抵偿下欠工程款14万元,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协议中约定的质保金9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质保金的期限,但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是指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而依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
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早已超过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及5年保修期限,且两被告已替代王某金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期限,但参照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应认定质保金已到期,故对王某金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含质保金)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 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之日(2012年元月16日)开始计付;对于工程价款中约定的质保金是否计付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期限,且其后两被告又代替王某金维修房屋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该质保金不应再计付利息。
关于两被告向清明河乡政府缴纳的水电建设费10万元是否应由王某金承担的问题。
两被告认为王某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电进户报安装工程,应承担该水电建设费10万元。
王某金认为,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并未约定水电建设费由其承担,且水电建设费也不是承建协议中王某金应履行的义务,故其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建协议时,该协议第二条“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提出如下要求:2.……水电进户留头子”虽对王某金施工过程中提出了施工要求,但并未明确王某金施工中“水电进户留头子”即是其应承担该工程的水电建设费10万元。
其次,原、被告均认可签订的《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金承建的22间房屋总工程款按180万元结算,关于改建及增补项目全部包括在180万元内。
该结算协议中明确王某金已完工交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80万元,该工程款中并未约定包含水电建设费,且双方结算后至今未有双方另行协商水电费承担的相关协议及其他证据材料,故两被告仅凭承建协议中不明确约定,在双方已据实结算的情况下,要求王某金承担水电建设费1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金应否承担两被告支付的房屋维修费用88000元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工程承建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金应依规划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也约定工程质保金为9万元,该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同时依《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要求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如存在质量缺陷,应当进行修复。
故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既是王某金应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也是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王某金承建的房屋自2012年起陆续出现墙体渗漏问题,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两被告多次要求王某金履行维修义务,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未能履行,两被告遂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理并支付了维修费用,依《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两被告可以要求王某金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等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王某金承担维修费用88000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工程承建协议》虽无效,但两被告应依法支付下欠王某金的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
王某金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万元,应扣减其应承担的房屋维修费88000元,下欠2000元,两被告应即时予以返还;对王某金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辩称因王某金建造的房屋出现渗漏造成其损失9500元,已代替交纳水电建设费10万元及代为支付吴某工程款30000元等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光华、被告聂学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金下欠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元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光华、被告聂学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金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54元,由原告王某金负担2436元,被告朱光华、被告聂学成共同负担341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工程承建协议》,但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开发、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同时依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金将该建设工程已交付两被告使用出售,且双方已签订《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王某金主张两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应付王某金下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及施工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清明河阳光小区清盘处理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两被告未依约将该工程第21间房屋交付给王某金抵偿下欠工程款14万元,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协议中约定的质保金9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质保金的期限,但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是指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而依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
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早已超过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及5年保修期限,且两被告已替代王某金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期限,但参照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应认定质保金已到期,故对王某金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含质保金)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 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之日(2012年元月16日)开始计付;对于工程价款中约定的质保金是否计付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期限,且其后两被告又代替王某金维修房屋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该质保金不应再计付利息。
关于两被告向清明河乡政府缴纳的水电建设费10万元是否应由王某金承担的问题。
两被告认为王某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电进户报安装工程,应承担该水电建设费10万元。
王某金认为,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并未约定水电建设费由其承担,且水电建设费也不是承建协议中王某金应履行的义务,故其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建协议时,该协议第二条“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提出如下要求:2.……水电进户留头子”虽对王某金施工过程中提出了施工要求,但并未明确王某金施工中“水电进户留头子”即是其应承担该工程的水电建设费10万元。
其次,原、被告均认可签订的《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金承建的22间房屋总工程款按180万元结算,关于改建及增补项目全部包括在180万元内。
该结算协议中明确王某金已完工交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80万元,该工程款中并未约定包含水电建设费,且双方结算后至今未有双方另行协商水电费承担的相关协议及其他证据材料,故两被告仅凭承建协议中不明确约定,在双方已据实结算的情况下,要求王某金承担水电建设费1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金应否承担两被告支付的房屋维修费用88000元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工程承建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金应依规划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及分配方案协议》也约定工程质保金为9万元,该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同时依《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要求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如存在质量缺陷,应当进行修复。
故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既是王某金应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也是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王某金承建的房屋自2012年起陆续出现墙体渗漏问题,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两被告多次要求王某金履行维修义务,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未能履行,两被告遂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理并支付了维修费用,依《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两被告可以要求王某金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等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王某金承担维修费用88000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清明河乡三港村新农村工程承建协议》虽无效,但两被告应依法支付下欠王某金的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
王某金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万元,应扣减其应承担的房屋维修费88000元,下欠2000元,两被告应即时予以返还;对王某金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辩称因王某金建造的房屋出现渗漏造成其损失9500元,已代替交纳水电建设费10万元及代为支付吴某工程款30000元等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光华、被告聂学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金下欠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元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光华、被告聂学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金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54元,由原告王某金负担2436元,被告朱光华、被告聂学成共同负担341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斌
书记员:杨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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