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辉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时许,原告驾驶冀D×××××号轿车在曹妃甸向西行驶至博学道与唐曹高速公路西2公路处,与司机白相文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王某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白相文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9日在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2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腰2、3横突骨折,腰1椎体变形,腰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休息4周。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再休息4周。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9866.67元(工资4000元÷30天×74天),护理费73.32元(2天×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186.52元。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1万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
3、冀B×××××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4、原告的工资有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属于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车辆的司机白相文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限额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无责任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辉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工作单位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以其工作单位停发的工资为准。误工时间以医院医嘱为准。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4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39.99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339.99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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