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超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杨小娟
张某某
徐某
赵某某
王某
杨某某
原告:王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汉儿庄乡。
被告:杨小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汉儿庄乡。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洒河桥镇。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洒河桥镇。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洒河桥镇。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汉儿庄乡。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汉儿庄乡。
原告王某超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小娟、杨某某、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小娟、杨某某、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小娟、杨某某、徐某、王某与原告王某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理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2年7月6日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小娟、杨某某、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小娟、杨某某、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小娟、杨某某、徐某、王某与原告王某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理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2年7月6日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小娟、杨某某、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小娟、杨某某、徐某、王某负担。
审判长:刘百银
书记员:高韶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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