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洒河桥镇。
原告王某超与被告张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超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超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王某超借款本金30000元,并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6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财辩称:借款合同是被告本人与原告签定的,收条也是被告本人出具的,被告已还过原告利息2万元左右,但本金未还过。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某财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并签定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人):王某超乙方(借款人):张某财担保人:林森……第一条: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息2分。……第三条:乙方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8月19日一次性归还现金人民币30600元整。第四条: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甲方:王某超乙方:张某财担保人:林森2012年7月19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圆整借款人:张某财2012年7月19日担保人:林森。”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载明被告借款时同期(2012年7月6日)同档次(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理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0‰,折算年利率为24%,该利率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按贷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一并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张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海彬
审判员 梁玉娟
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
书记员: 高韶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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