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武,广水市马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雪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邓城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高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贤路9号。
主要负责人:姚大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梁,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中原路39号。
主要负责人:刘保华,经理。
上诉人王某财,上诉人襄阳市襄雪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雪公司)、高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徐建文、徐秀清、徐秀林、周小莲、徐德友、陈秀英,广水市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武,上诉人襄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上诉人高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张正清,被上诉人徐建文、徐秀清、徐秀林、周小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广水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安保险襄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财上诉请求:改判高红军、广水市公路管理局、王某财分别赔偿本案六原审原告总损失减交强险赔偿金额12万元后的70%、20%、1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高红军赔偿责任划分过轻,本案受害人徐某的死亡是由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高红军应承担本案原审原告损失除交强险赔偿12万元外70%的赔偿责任。1、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徐某轻微伤。第一次交通事故由于天色已晚,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较慢,在摩托车倒地后,徐某倒地后只受了轻微伤。上诉人喊徐某时,徐某回答了上诉人。2、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徐某颅脑严重损伤。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右侧前后轮碾压徐某,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带着徐某身体高速翻滚,导致徐某头部在车底盘与路面之间碰撞,造成徐某颅脑严重损伤。这有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高红军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对广水市公路管理局赔偿责任划分过轻,广水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本案原审原告损失除交强险赔偿12万元外20%的赔偿责任。广水市公路管理局在维修事故路段时,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划分过重,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原审原告损失除交强险赔偿12万元外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倒地仅造成徐某轻微伤,且是由于广水市公路管理局未设立警示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徐某的死亡主要原因是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所致。
上诉人高红军和襄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决,重新认定责任,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仅认定第二次事故报警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19时50分。第一次报警时间没有到广水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查询。二、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公正,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8月26日晚,王某财2016年8月30日下午才到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岭中队接受询问,属于交通事故逃逸,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高红军不承担责任。其次,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王某财无证驾驶报废的制动不合格的摩托车,快速行驶在突然凹陷的公路上,将不戴安全帽的徐某摔成重伤。徐某因乘坐无证驾驶不合格的摩托车和不戴安全帽的行为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因徐某摔倒在高红军正常行驶的车道中间,王某财未及时采取措施将徐某从公路东侧车道挪到路边,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高红军在二次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三、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分配错误。首先,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由此推定的过错责任分担也必然错误。其次,根据笔录、车检报告、病历、死亡记录和法医鉴定书知悉,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该伤是从快速行驶的摩托车上摔跌而成。徐某不戴安全帽也是造成颅脑损伤最主要的原因,加上自身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和冠心病,对自己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高红军碾轧下肢骨折与徐某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应该赔偿与小腿骨折治疗无关的任何费用。四、赔偿标准错误。徐某住在农村系农村户口,在家务农,其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2、一审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及承担比例处理是否适当。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死亡偿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死亡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城镇。在此情形下,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徐某因本案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因失去亲人而遭受痛苦,精神必定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一审支持徐建文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高红军、襄雪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及承担比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及相关的鉴定意见,王某财、广水市公路管理局、高红军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单独导致徐某的死亡,而是几个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各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确定责任份额。
根据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徐某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全身多发性骨折在其死亡过程中有一定作用。同时该鉴定认为,徐某颅脑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摔跌可以形成。王某财认为造成徐某颅脑严重损伤,主要是因为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高红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车速过快,车右侧前后轮碾压徐某,并带着徐某身体高速翻滚,导致徐某头部在车底盘与路面之间碰撞形成。虽然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认为,事故发生时,鄂fg0q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下(底)部与处于倒地状态的徐某相接触,但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认定是徐某的头部与车底盘形成碰撞。而且,如果是运动过程中的车辆底盘与处于倒地静止状态下的徐某头部形成碰撞,其造成的颅脑损伤不会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摔跌可以形成的损害。王某财认为车辆在碾压徐某的过程中,带动徐某身体高速翻滚,导致徐某的头部与路面发生碰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相关的鉴定结论,均不能认定该事实,故对王某财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高红军认为,徐某的死亡完全是由第一次交通事故所致,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红军驾驶车辆碾压徐某导致其颅脑损伤,但车辆的碾压行为直接导致徐某下肢骨折,同时,车辆的碾压有可能加大其他伤害发生的程度,且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中其全身多发性骨折在其死亡过程中有一定作用,因此,高红军认为徐某死亡完全是由第一次事故所致,与其驾驶车辆碾压徐某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案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在造成徐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第二次的碾压行为,在造成徐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中作用相对较轻。同时,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广水市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道路维修的施工方,虽然在整个维修路段的两端设置有警示标志,但在事故发生的路面凹陷地段,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责任相对王某财的侵权行为较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两次事故中,徐某不负事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徐某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其他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徐某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为755173.39元,先由永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损失635173.39元,因徐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徐建文方自行承担10%的责任。剩余的赔偿责任,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某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广水市公路管理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红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高红军与襄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徐建文、徐秀清、徐秀林、周小莲、徐德友、陈秀英赔偿损失127034.68元(高红军和襄雪公司已经垫付赔偿款凭据予以抵扣);
三、变更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建文、徐秀清、徐秀林、周小莲、徐德友、陈秀英赔偿损失254069.36元(王某财已经垫付赔偿款凭据予以抵扣);
四、变更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水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建文、徐秀清、徐秀林、周小莲、徐德友、陈秀英赔偿损失190552.02元;
五、驳回徐建文、徐秀清、徐秀林、周小莲、徐德友、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高红军和襄雪公司负担1476元,王某财负担1722元,广水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高红军和襄雪公司负担1888元,王某财负担1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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