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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曹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7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7月28日原告将此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还款,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款利息4356.9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103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14元,减半收取1223.57元,原告负担36.07元,被告负担1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7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7月28日原告将此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还款,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款利息4356.9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103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14元,减半收取1223.57元,原告负担36.07元,被告负担118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王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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