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裕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李松林
原告王某裕,男,生于1993年1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被告李松林,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原告王某裕诉被告李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裕强、人民陪审员徐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母亲王少云进行了调查,王少云证实李松林2014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及原告到其家索要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松林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王某裕要求被告李松林偿还34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松林保证2014年4月1日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松林承诺原告王某裕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全部由其承担,而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案件受理费650元,按约定由被告李松林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行业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松林偿还原告王某裕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松林支付原告王某裕律师代理费(律师服务费)3500元。
三、上述执行事项限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松林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王某裕要求被告李松林偿还34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松林保证2014年4月1日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松林承诺原告王某裕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全部由其承担,而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案件受理费650元,按约定由被告李松林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行业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松林偿还原告王某裕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松林支付原告王某裕律师代理费(律师服务费)3500元。
三、上述执行事项限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松林负担。
审判长:陈永宝
审判员:李裕强
审判员:徐忠梅
书记员: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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