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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莉与王某某、王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王铭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王铭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王素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会、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莉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王铭心、王铭戈、王素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莉及代理人史占伟、李增夺,被告王铭心、王铭戈,被告王素辰及其代理人郝学会、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王铭心和王素辰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王铭心、王铭戈和王素辰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王某莉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王素辰诉元氏县马村乡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年11月以2017冀0132民初2729号民事案件受理。王素辰又提出申请追加王某莉等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某莉的委托代理人2018年1月23日到元氏县法院查阅材料,了解到:2014年王书珍、王某某、王某诉王素辰、王铭心、王铭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年作出了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书珍、王某某、王某诉称与被告王素辰、王铭心、王铭戈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该案件审理时,没有请求追加王某莉为当事人,法院也没有通知王某莉参加诉讼。王某莉对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农村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双方涉及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王某莉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王某莉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原告王某莉对三块农村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元氏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农村土地中,分地时承包田9.9亩,口粮田(自留地)1.02亩,有三块地。现在村里底账的亩数是10.92亩,实际亩数是15.5亩。自1985年开始上述三块田地由王某莉耕种,并且交纳公粮、三提五统、农业税等。自国家开始给付粮食种植补贴,至今一直由王某莉支取。因此,原告王某莉已经和元氏县马村乡泉村村民委员会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王某莉对此三块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三、王铭心和王素辰签订的协议和土地转让协议应当确认无效。在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案件中,王铭心、王铭戈没有和村委会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没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得到元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依法确认王铭心、王铭戈亨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铭心、王铭戈依法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铭心和王素辰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王铭心、王铭戈和王素辰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等规定,侵犯了王某莉的合法权益。元氏县人民法院的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系主观猜测推理,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有明确的、特别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判决所依据法律及相关条款片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应当依法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王铭心和王素辰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王铭心、王铭戈和王素辰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法、无效。
被告王铭心辩称:关于长达四五年的诉讼,原来的庭审中出现了很多非正常的诉讼和所谓的调解,以至到最后把原来的重要证据给撤出来了。所谓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对方王素辰及代理人单方弄的,协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后来其他人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有元氏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依法作出的鉴定报告。这件事是我没有如实给王某莉说明情况造成现在的情况发生。办厂没有办成我们想把租金退给王素辰,王素辰不同意退租金,也不同意把地退给我们。
被告王铭戈辩称:据我所知,王素辰跟王铭心在土地征用上,王铭心用了王某莉的地,提供给王素辰办厂用,后来不知道王素辰什么原因没有办成。
被告王素辰辩称:一、王某莉既非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也非承包土地流转后的受让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其没有提交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更没有地方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备案;其次其也并非诉争土地流转后的受让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二、王素辰于2013年10月16日与其他五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且王铭心收到了全部的51.75万元流转款,所以王素辰为诉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伪造证据妨害司法公正,应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某某、王某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一、应当依法确认王铭心和王素辰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王铭心、王铭戈和王素辰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应当依法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素辰书写民事起诉书复印件一份;2、王素辰书写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元氏县法院2018年1月22日签发的传票复印件一份,1-3号证据证明元氏县法院向王某莉送达有关文书等有关情况,三块土地村委会和原告王某莉办理了相关手续,王素辰得知确权后提起诉讼,原告和代理人查阅法院卷宗才得知2012年4月10日协议和2013年10月16日土地转让协议及元氏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的事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诉讼,王素辰起诉王某莉认为与三块地有利害关系,所以说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王铭心和王素辰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5、王铭心等和王素辰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6、元氏县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6号证据证明王某莉的代理人2018年1月22日到法院查阅有关材料后才得知协议、土地转让协议、(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等情况,认为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和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王某莉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王素辰依据判决书起诉王某莉在(2017)冀0132民初2729案件当中;7、马村乡泉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元氏县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三块土地由王某莉耕种。原三提五统及农业税均由王某莉上缴,自国家给予粮补开始,一直由王某莉支取。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由村委会过户到王某莉名下等;8、2012年度的补贴发放通知书一份;9、2013年度补贴公示表一份;10、2017年度补贴发放通知书一份;11、2017年度补贴公示表一份;12、王某莉的邮政储蓄银行元氏县殷村镇支行活期存折一份;13、王某莉的元氏信融村镇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份,8-13号证据证明粮食补贴等一直由王某莉支取,王某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14、村委会在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村委会证明是在发生诉讼以后原告的哥哥本案被告给付的;15、提交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以及农业部印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2017年冬天元氏县根据国家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确权政策工作,泉村村委会和原告就涉案的三块地办理了合同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了公示,2018年春天进行了第二次公示,大约在今年下半年就会将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给原告,有关材料和资料在村委会保留存放;16、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实行的,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实行的,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签订合同登记发证确权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铭心、王铭戈在不具备上述证明材料更没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协议和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议和转让协议是无本之木应当予以确认无效。
被告王铭心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是真实的,予以认可,证据说明王素辰告的村委会追加王某莉,所以王某莉才知道被告了。我没有权利处分王某莉的财产,也没有权利剥夺王某莉的经营权,协议上的签字以鉴定为准。
被告王铭戈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是真实的,予以认可。对一个协议我不知道,两份协议均无效。
被告王素辰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王素辰对于某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是依法行使本人的一项合法民事权利,至于事实的真实情况自有法院在审查核实后予以认定,王素辰在其他案件中起诉某个当事人并不能证明某个当事人就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莉已经与本集体组织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对证据7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明全部为电脑打印但部分字迹经过人工涂改,同时该证据没有相关出具人的签名也没有在村委会备案登记,村委会成员均对此份证据予以否认,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均不符合法定证据的法定要件,更何况该证据并非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设立的要件;2013年11月19日的证明明确显示王铭心、王铭戈拥有责任田10.92亩,并非王某莉拥有该责任田,该证明虽然提到三提五统农业税均有王某莉上缴,但王铭心和王铭戈并非本村农村经济组织(村委会),不具有农村土地发包资格,因此该证明恰恰证明了王某莉只是在某个阶段耕种过上述土地,不能证明王某莉属于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更何况该证据的出具人为该村的会计,并非村委会集体成员决定,也没有村委会的备案登记,其证明力较弱;对于8-11号证据上述四份证据不具有连续性,该证据只显示2012年、2013年、2017年年度的补贴发放事宜,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012年之前2013年至2017年之间都应当领取每个年度的粮食补贴,上述证据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要件之一,不能证明王某莉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于证据12-13因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的证明中村委会已经明示该责任田是由王铭心、王铭戈兄弟二人转包给王某莉种植的,即使上述证明属于事实,王某莉最多也是在某个阶段的土地流转种植者,并不能因此证明王某莉就是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更何况村委会在日常管理中经常会发生错乱发放补贴的行为。王铭心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1983年马村公社大包干责任合同书,证明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就是王铭心。证据15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公示二次公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并且当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所提的2017年确权事宜是发生在原诉讼终结之后,即使后期部分土地村委会确权给王某莉这也属于土地的二次分配确权,与诉争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后期权利与诉讼之前的权利也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更何况王某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在其已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王素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83年马村公社大包干责任合同书,证明诉争土地原实际承包人是王铭心;2、泉村村委会原始分地存根,证明诉争土地现实际承包人是王素辰;3、2013年10月16日土地转让协议及现金收条,证明王铭心家庭及王素辰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4、2014年10月30日王铭心、王铭戈出具更名申请,同意将粮补归王素辰支取;5、2015年10月25日元氏县马村乡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诉争土地承包人原为王铭心家庭;6、2015年11月23日元氏县马村乡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1983年将诉争土地承包给王铭心家庭;7、2016年王素辰领取粮食补助银行存折及村委会发放补助列表,证明2016年泉村村民委员会将粮补发放至王素辰名下;8、土地租赁承包协议,证明王素辰2013年10月3日将诉争承包地村西部分出租给向民种植合作社,承包期限15年,证明王素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认为两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1、被告王铭心在原审中提交的一份2013年6月8日马村乡泉村村委会证明中明确认可从1982年分地至今村里没有对所承包土地进行过调整,而且根据国家相关的政策自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至2013年原审诉讼时该村集体土地没有发生过二次承包,因此本次庭审中王铭心所述的王某莉拥有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后两次庭审陈述互相矛盾,至少说明一点王铭心为了达到经济利益最大化在本次庭审中虚假陈述;2、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主体属于农村主体经济组织并非个人,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及流转都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王素辰与本案被告王铭心于2012年依法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并于2013年10月16日在法院、村委会的主持下与本案其他被告依法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完成了土地流转程序,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并且王铭心代表其他各方收取了实际流转款,王素辰为诉争土地的合法流转受让人,同时(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均证明王素辰为上述土地流转协议的合法主体;3、众所周知大包干合同期限虽为两年但当年的协议和政策一直延续至今未做任何调整;4、王铭心在本庭陈述中承认代替其他亲属签订协议,并拿到了土地的租赁费,其后其他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实质是前期土地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在法院的主持之下补充签订的,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王素辰完全有理由相信王铭心对其他被告有代理权,其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王某莉的质证意见:对大包干合同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大包干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在两年之后就没有任何效力了,根本不能证明1985年之后到现在的任何事情;原始分地存根内容不清晰,无法判断相关人员姓名,所指认的亩数也不相符,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更名申请没有原件,要求出示或者调取卷宗,假如情况真实这个申请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因为本身被告王铭心、王铭戈已经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权利;对2015年10月25日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上只是说明1984年8月25日土地分配表承包人为王铭心,但是原告始终没有见到分配表,根据1984年的分配表没有任何效力,分配表不存在,证明没有任何效力;对2015年11月23日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田地亩数和大包干合同不一致,由谁耕种村委会根本证明不清;2016年粮补存折和列表没有原件,村委会没有加盖公章,列表上没有年份,涉及到三块地每年的粮补都发放给原告,原告也提交了存折原件,能够充分说明。另外被告王素辰自己另外有承包责任田,存折上的钱有可能是他自己田地的发放款;对于土地租赁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三块地已经发生诉讼,承包经营权应当由法院或者政府确权认定,不能推定出租了倒过来认为流转有效;2013年10月16日的转让协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以1132号案件当中的鉴定为准,土地转让协议不合法,被告王铭心、王铭戈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始终没有1985年之后的承包合同或者相关承包手续,更没有证书,无权处分流转该三块土地;两个收条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王铭心发表质证意见:粮食补助银行存折及村委会发放的补助列表是虚假的,上面的16.38亩是把王某莉的地加上去了,王某莉的地没有给王素辰发过粮补,对证明上王会池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均不认可,虽然王会池是村长但他与王素辰是亲戚关系。
被告王铭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签订土地协议及诉讼的情况。
2012年4月10日王铭心作为甲方与王素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村西公路北侧土地(5.5亩)村南土地(5.5亩+4.5亩)转让给乙方耕种;2、以上耕地到今年麦子收割完,由乙方接管种植,点播玉米等农作物,由乙方自行安排;3、村西土地西地邻为王进太,东地邻为王俊义,村南南北地块,西地邻为王换五,东地邻为王建平。东西地块北地邻王瑞军。土地确权、发证均把以上土地办到王素辰名下(注:此句手写);4、从接管土地之日起,乙方享受国家对农用土地的所有政策性补贴。乙方在接管土地耕种后,须无条件保留甲方享有迁坟、故人下葬的权利;5、土地转让费共计38.75万元;6、其它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甲方王铭心、乙方王素辰。当日王铭心收到现金38.75万元整。之后该15.5亩土地交王素辰耕种,王素辰至今管理使用。
2013年6月5日王铭心母亲王书珍和其妹妹王某某、王某、弟弟王铭戈四人诉被告王铭心、王素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元民一初字第493号(简称493号案件),起诉状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私下签订了承包土地转让耕种协议,将四原告合法分得的承包地擅自进行了转让处分,该转让行为未征得4原告同意,请求判令被告私下签订的土地转让耕种协议行为无效。
2013年10月16日署名为王书珍、王某某、王某、王铭戈、王铭心五人作为甲方,王素辰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村西公路北侧土地5.5亩(西邻王进太、东邻王俊义)、村南南北地块5.5亩(西邻王换五、东邻王建平)、东西地块4.5亩(北邻王瑞军、南邻道)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乙方王素辰给付甲方土地转让费51.75万元(已付甲方38.75万元,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剩余转让费13万元给付甲方);3、协议生效后乙方长期使用上述土地并享受该土地的所有优惠政策。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如遇国家土地延包,该土地转让协议继续有效。如遇土地政策调整,上述土地产生的一切利益由乙方享有;4、乙方获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自主经营、生产经营等权利;5、国家、集体建设需要依法征用、使用转让土地的,应服从国家和集体需要,对该土地的补偿或转让金全部归乙方所有;6、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如需办理公证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泉村村委会备案一份;立协议人甲方:王书珍王铭戈王某王铭心王某某王铭心代(注:王某某姓名后有“王铭心代”字样;此六姓名均手写、按印),乙方:王素辰,在场见证人:刘素慧杜斌武(二姓名均手写),下方盖有元氏县马村乡泉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3年10月31日王铭心、王铭戈收到土地承包款13万元。
2013年10月25日王书珍、王某某、王某、王铭戈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1份,内容为:申请人为原告诉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案件,你院已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撤回起诉,请予以准许。申请人王书珍、王某、王某某、王铭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书珍、王某某、王某、王铭戈撤回起诉。
2014年3月26日王书珍、王某某、王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王素辰、王铭心、王铭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358号。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素辰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案号为(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简称1132号案件)。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书珍、王某某、王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王铭心与王素辰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三原告位于村西(二节地)一块5.5亩土地承包责任田的部分无效;确认王铭心代替三原告与王素辰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涉及三原告位于村西(二节地)一块5.5亩土地承包责任田的部分无效;判令王素辰返还三原告位于村西(二节地)5.5亩土地承包责任田以及由该责任田所产生的土地收益,该收益按每年双800斤计算,自2012年秋开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令王素辰将三原告位于村西(二节地)5.5亩中树木、药材、简易棚等清除,将上述土地承包责任田恢复原状。2015年4月23日,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3年10月16日《土地转让协议》中立协议人甲方“王书珍、王某某、王某”签名字迹与王铭心本人书写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实行土地家庭承包制度,家庭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可以户为代表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家庭成员之间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人有权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流转应签订书面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王铭心作为农户代表,在征得其它家庭成员的授权后可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本案王铭心家庭其他成员可以授权王铭心代理,对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后果由其家庭成员承担。2012年4月10日《协议》是王铭心与王素辰签订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王铭心未取得家庭其他成员同意,个人签署转让15.5亩土地,并于当日收取转让费38.75万元,同时通过通知土地的代耕人将15.5亩土地实际交付受让人王素辰耕种管理,王铭心处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有效,处分其它4人的承包经营权行为是无处分权的行为,是不妥当的。对该4人而言,合同效力待定。如当事人事后追认或同意,合同有效,受合同约束,否则合同对其无效,行为人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协议》签订一年六个月后,2013年10月16日王铭心、王铭戈二人与王素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合同标的仍是该15.5亩土地,土地转让款由原来的38.75万元,增加13万元,至51.75万元,合同性质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王铭心、王铭戈收到了增加的13万元。对比两个协议,《土地转让协议》是新协议,《协议》是旧协议,新协议是对旧协议的吸收和变更,新协议已代替旧协议,旧协议自动失效,确认旧协议效力已无必要。《土地转让协议》对签署人王铭心、王铭戈、王素辰有效。《土地转让协议》上虽有王书珍、王某某、王某姓名,但王铭心承认三人姓名是其代签,与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相印证,确为王铭心代签,王铭心代签行为仍未得到三人授权。王铭心在493号案件诉讼进行中,第二次无授权代签行为确属不当行为,应予批评。《土地转让协议》在未得到当事人事后追认或同意前,合同对王书珍、王某某、王某效力待定。2013年10月25日署名王书珍、王某某、王某、王铭戈4人的撤诉申请书上,王铭戈是自己签名,在本次1132号案件审理中,王书珍、王某某、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仅提出王书珍签名不是本人,是王铭心签写,王铭心自认,为此推定王书珍对撤诉申请书上签名不知情,王某某、王某知道该案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已履行,纠纷已化解,因此撤回当次诉讼的事实。结合2013年10月31日本院493号撤诉裁定书内容和送达等事实,能够证明撤诉申请书指向的和解协议与裁定书表述重新达成的协议一致,特指《土地转让协议》,从而再次印证王某某、王某对《土地转让协议》、转让款为51.75万元、从法院已撤回起诉的事实知情并同意。王某某、王某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视为王某某、王某对《土地转让协议》的认可,依法受合同效力约束。王书珍作为土地经营权享有人之一,根据其与子女之间的亲密关系、与子女逢年过节相聚的事实,以及承包地的耕种与交付转移事实等,结合以上各方签署协议过程、诉讼行为、生效法律文书,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王书珍能够获知自己承包地耕种现状和流转一事,推定王书珍对《土地转让协议》、撤诉申请书知情并认可,虽然其未在《土地转让协议》和撤诉申请书上签名确认,但仍依法受合同效力约束。现三原告提请确认协议无效、返还土地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另,关于被告王铭心、王铭戈提到撤诉前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后丢失,现在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在2013年10月19日补签一事,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录音证据部分内容,丢失和补签确存在可能性,但退一步即使是补签,那么此《土地转让协议》上有王铭心、王铭戈、王素辰签字、泉村村委会盖章备案、并有履行协议签收13万元的收条,这些事实均客观存在,为此补签来的协议并没有改变以上事实的成立,而且签署后双方并没有改变土地交付王素辰耕种管理的现状。在493号案件和本次1132号案件两次审理中,当事人并未提交《土地转让协议》补签时或者签订前被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签署协议一事,故应当认定《土地转让协议》内容是真正签字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关于村委会出具每亩5.3万元地价双方同意一事,从493号案件卷宗证据到358号案件卷宗证据,从当事人起诉理由、表达的诉求到案件审理的举证、质证分析,三原告和王铭心、王铭戈均未提及每亩5.3万元和村南地10亩款已付清,村西地5.5亩地款未付,约定第二年麦收前付清的主张,卷宗中包括庭审笔录在内无任何此争议记录。在本次诉讼中被告王铭心提交两份村委会关于双方同意每亩5.3万元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王素辰有异议,为此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王书珍、王某某、王某诉称与被告王素辰、王铭心、王铭戈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16日我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素辰诉被告元氏县马村乡泉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追加王某莉等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王素辰对1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享有领取粮食补贴等权利。现该案已中止审理。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
1、原告提交2013年12月17日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本村王铭心、王铭革(戈)兄弟为代表的家庭成员共拥有责任田10.92亩(包括自留地),后转包(让)给王某莉经营种植。原“三体五统”及农业税均有王某莉上缴国家,以后国家给予的粮补,仍一直由王某莉支取。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村委会过户给了王某莉名下,为上述土地的实际占有人。详见马村乡村委会会计王月奎出具的地亩账。2013年11月19日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本村王铭心、王铭革兄弟二人共拥有责任田10.92亩,后转包由王某莉种植。原三体五统及农业税均有王某莉上缴。以后国家给予粮补仍一直由王某莉支取。
2、被告王素辰提交元氏县马村镇泉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参照我村三队84年8月25日土地分配表内容,承包人为王铭新,家庭成员为王铭新、王文藻(已病故)、殷兰枝(已病故)、王书珍、王某某、王铭惠(现用名王某)、王铭戈。上述责任田共3块,合计15.5亩。从分地至今,没有变泉村村西、村南两处。村西(也叫头节地)地一块。东西宽10.74米,长度南至公路,北至土道。西地邻为王进太,东地邻为王俊义。村南两块地,南北向宽度为11.5米,长度:南至土道,北至土道,西地邻为王换伍,东地邻为王建平。东西向宽度为21.67米,长度西至南北向地届(大垄沟),东至养种道,南至邻养种道,北地邻为王瑞军。元氏县马村镇泉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泉村三队村民王铭心(王某新)、王铭戈家在83年分地时共有7人,共分责任田(含自留地)15.5亩。村南两块地共10亩,一块5.5亩。一块4.5亩。归王铭心、王铭戈耕种。现4.5亩地中埋有管道约50余米,有水井机房一处。村西(也叫头节地)5.5亩,现已全部种植果树、药材。有铁架房一处。
3、在(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案件中,王书珍、王某某、王某提交元氏县马村乡泉村村委会于2013年6月3日出具证明:1982年家庭土地承包时,我村以王文藻为代表的家庭组织成员分地时,共分得土地15.5亩,人均分地2.2亩,其中上交农业税(粮补)土地亩数为10.92亩,人均1.56亩,其余地亩数为自留地。从1982年分地至今,村里没有对所承包土地进行过调整。分地时家庭成员为:王文藻(已病故)、殷兰枝(已病故)、王书珍、王铭心、王某某、王铭惠(现用名王某)、王铭戈。上述责任田共3块马村乡泉村村西,村南两处。村西(也叫二节地)地一块。东西宽10.74米,长度南至公路,北至土道。西地邻为王进太,东地邻为王俊义。村南两块地,南北向宽度为11.5米,长度:南至土道,北至土道,西地邻为王换伍,东地邻为王建平。东西向宽度为21.67米,长度西至南北向地界(大垄沟),东至养种道,南地邻养种道,北地邻为王瑞军。
4、1983年马村公社大包干责任合同书,甲方为泉村大队,乙方为王某新。
另查明,(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案件中的原告王书珍,现已去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原告王某莉应举证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即原告王某莉是否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是否内容存在错误,是否损害了原告王某莉的民事权益。原告王某莉称其对本案诉争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确认《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但元氏县马村镇泉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参照我村三队84年8月25日土地分配表内容,承包人为王铭新,家庭成员为王铭新、王文藻(已病故)、殷兰枝(已病故)、王书珍、王某某、王铭惠(现用名王某)、王铭戈。上述责任田共3块,合计15.5亩。从分地至今,没有变更。2015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泉村三队村民王铭心(王某新)、王铭戈家在83年分地时共有7人,共分责任田(含自留地)15.5亩。村南两块地共10亩,一块5.5亩。一块4.5亩。归王铭心、王铭戈耕种。上述证据均证明承包人为王铭心的家庭,分地时成员中不包括原告王某莉,原告王某莉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某莉称本案诉争的耕地已经流转给原告王某莉,但没有提交其与王铭心、王铭戈之间土地流转的相关证据。同时,王铭心、王铭戈与王素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因此原告王某莉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某莉的主张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其请求不能成立,对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撤销。被告王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爱兰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张盼盼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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