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麦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学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除一般授权范围,还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加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加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诉讼活动、调查取证、调解、辩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麦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英、雷某某、雷加刚、雷加英、雷加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随县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随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3月28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麦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詹君健、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学军,被上诉人王某英、雷某某、雷加刚、雷加英、雷加容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英、雷某某、雷加刚、雷加英、雷加容诉称,2012年9月,雷传启便在唐县镇镇区从事清洁工工作。2014年11月1日,唐县镇人民政府将镇区的环境卫生整体承包给被告麦某某公司,雷传启受被告麦某某公司雇请从事清洁工工作。2014年11月23日,雷传启在唐县镇一中路段正在工作时,被喻全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雷传启在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麦某某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麦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雷传启死亡所致损失共计155253.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麦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我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故原告应当向侵权人追偿;因雷传启作为清洁工并不是连续的工作状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原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雷传启生前自2012年起在随县唐县镇开始从事清洁工作,系随县唐县镇环卫工人。2014年11月17日,随县唐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麦某某公司签订《唐县镇环卫市场化作业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麦某某公司负责承包随县唐县镇区域内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清扫清洗保洁、垃圾清运,镇直各企事业单位、公厕的卫生保洁以及清理清运;对唐县镇现有环卫职工整体划转,由被告麦某某公司对环卫职工进行技能、安全、消防等方面的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安全;被告麦某某公司在作业车辆(包括清扫、清运、保洁、洒水等)的使用、用电及人员作业安全方面负全部责任,若遇意外情况,应无条件积极妥善处理;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时间每天15个小时,上午5点30分至20点30分;本合同服务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23日17时,喻全国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唐县镇街道由316国道向唐县镇十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唐县镇一中门前处,与环卫工人雷传启拉的板车相撞,造成喻全国受伤、雷传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雷传启正在唐县镇一中路段进行道路清洁作业。事故发生后,雷传启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1月25日0时在该院死亡,用医疗费共计302.14元。
原审另查明,雷传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已满77周岁。其与原告王某英系夫妻,原告雷某某、雷加刚、雷加英、雷加容均系原告王某英与雷传启的子女。
原审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麦某某公司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英、雷某某、雷加刚、雷加英、雷加容请求被告麦某某公司赔偿因事故致雷传启死亡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否支持?2、因事故致雷传启死亡所致损失如何计算?
一、原告王某英、雷某某、雷加刚、雷加英、雷加容请求被告麦某某公司赔偿因事故致雷传启死亡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否支持?
雷传启生前自2012年起即受雇于随县唐县镇人民政府从事街道清洁工作。2014年11月17日,随县唐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麦某某公司签订《唐县镇环卫市场化作业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麦某某公司承包随县唐县镇镇区内卫生保洁及垃圾清理清运工作,并约定“对唐县镇现有环卫职工整体划转”。按此约定,雷传启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麦某某公司,并继续从事街道卫生清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3日17时,雷传启在从事街道清洁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虽然是第三人喻全国导致,但原告王某英、雷某某、雷加刚、雷加英、雷加容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喻全国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麦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英、雷某某、雷加刚、雷加英、雷加容选择请求被告麦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因事故致雷传启死亡所致损失如何计算?
雷传启生前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自2012年起即受雇从事街道清洁工作,其不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生活及消费亦均发生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系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原告方请求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对雷传启造成非法侵害系第三人喻全国,而非麦某某公司,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麦某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交通事故致雷传启死亡给五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①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②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③医疗费302.14元,共计134192.14元。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因死者雷传启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五年计算;丧葬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麦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英、雷某某、雷加刚、雷加英、雷加容因雷传启死亡所致损失134192.14元(被告武汉麦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五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王某英、雷某某、雷加刚、雷加英、雷加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武汉麦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雷传启与麦某某公司是否为雇佣关系?麦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雷传启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现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前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持续时间更长久,人身依附与隶属关系更明显,雇员要接受雇主管理,服从雇主指挥,因此,在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承担的赔偿义务更重。
本案中,雷传启自2012年起即受雇于随县唐县镇人民政府从事街道清洁工作。2014年11月17日,随县唐县镇人民政府与麦某某公司签订《唐县镇环卫市场化作业合同书》。麦某某公司承包随县唐县镇镇区内卫生保洁及垃圾清理清运工作,并约定“对唐县镇现有环卫职工整体划转”。按此约定,雷传启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受雇于麦某某公司,并继续从事街道卫生清洁工作。雷传启从事清洁工作相继由随县唐县镇政府和麦某某公司固定每月给其结算工资,时间持续较久,日常工作是对道路及镇区进行卫生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工作内容固定,并接受公司管理,人身依附性较强,应当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雷传启生前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自2012年起即受雇从事街道清洁工作,其不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生活及消费亦均发生在城镇,麦某某公司以其未提供连续一年的收入证明的理由作为抗辩理由认定其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武汉麦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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