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系死者樊某之妻)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樊某之子)原告:樊艳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樊某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兰,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运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第三人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所。地址: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某芹、樊某某、樊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834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樊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从事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等工作,2017年6月23日樊某受被告的指派到被告承揽的太阳能光伏发电现场施工时从楼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入广平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樊某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而樊某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近亲属樊某经答辩人介绍受雇于案外人李运河。答辩人也同样是为李运河提供劳务,由李运河支付报酬。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近亲属樊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二、被答辩人近亲属受伤是其自身肌体原因引起,自己应当承担责任。通过樊某的影像诊断报告单可以看出,樊某的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很明显樊某摔伤系因其自身脑梗塞发作引起的死亡,是自身机体原因所引起的,因此樊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被答辩人所诉主体不适格,且樊某的摔伤也是其自身肌体原因引起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运河述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应当由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理。第三人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案外人白新朝与第三人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户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合同。第三人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乙方,负责该电站的安装。后电站安装工作由第三人李运河承揽。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寻找工人进行安装,樊某是被告李某某找的工人之一,2017年6月23日樊某在白新朝家中的太阳能光伏发电电站的安装现场施工过程中,因无安全防卫措施,在卸工具时不慎从楼顶坠落受伤,后经广平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王某芹、樊某某、樊艳慧三者系死者樊某的近亲属,因樊某死亡造成该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16年=451984元、丧葬费: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8493.5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5477.5元。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合作建设户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王某芹、樊某某、樊艳慧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李运河、第三人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19日、2018年2月8日三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芹、樊某某、樊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李运河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芹、樊某某、樊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兰、第三人李运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王某芹、樊某某、樊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李运河、第三人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死者樊某与被告李某某还是第三人李运河存在劳务关系。第二、第三人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樊某去世其近亲属所受的损失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定樊某与谁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应当综合其与谁存在劳动上的依附关系、由谁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给付劳动报酬并最终接受劳务等进行考虑。具体到本案当中电站安装工作由第三人李运河承揽,李运河委托被告李某某寻找工人进行安装,工人工资也是由李运河委托李某某进行发放。这是第三人李运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的事实,并且有其提供的承揽安装合同予以佐证,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三人李运河作为实际接受劳务方与樊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第三人李运河作为雇主未给原告提供足够安全的生产条件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第三人李运河提供的光伏安装承揽合同,以及白新朝与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户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合同,电站安装的实际安装义务人应当为第三人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其将电站安装工作又交由第三人李运河实际承揽安装。而李运河作为承揽人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条件,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樊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死亡自己也具有过失。综上,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李运河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因其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樊某死亡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作业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运河承揽安装应当对樊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樊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谨慎操作,故对其死亡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樊某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三原告的主张,该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三项。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广平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广平镇××村处于县城规划区内,应当按照2017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死亡时为64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年×16年=45198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为28493.5元(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因樊某对其自身死亡也具有一定的过失故其近亲属精神损失费应当为3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54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运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三原告206191元。二、第三人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三原告154643.25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原告承担2790元,由第三人李运河承担3720元,由第三人上海定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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