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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花与王某某、万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花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万瑞利

原告王某花,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被告万瑞利,河北省滦平县人。
原告王某花与被告王某某、万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花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王某某、万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万瑞利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万瑞利向原告王某花借款,原告王某花与被告王某某、万瑞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万瑞利应偿还原告王某花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花有权随时向被告王某某、万瑞利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万瑞利辩解该借款已经偿还,举证责任在被告,其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辩解意见,因其没有证据向本院证明已经偿还原告10,000.00元借款。故对原告王某花要求被告王某某、万瑞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王某花要求被告王某某、万瑞利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万瑞利偿还原告王某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万瑞利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万瑞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万瑞利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万瑞利向原告王某花借款,原告王某花与被告王某某、万瑞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万瑞利应偿还原告王某花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花有权随时向被告王某某、万瑞利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万瑞利辩解该借款已经偿还,举证责任在被告,其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辩解意见,因其没有证据向本院证明已经偿还原告10,000.00元借款。故对原告王某花要求被告王某某、万瑞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王某花要求被告王某某、万瑞利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万瑞利偿还原告王某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万瑞利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万瑞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万瑞利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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