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翠诉被告许金枝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被告许金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位于秭归县××××组的住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翠于1972年与徐宏顺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徐松、次子徐兵、女儿徐华荣,徐兵成年后外出打工,徐华荣出嫁后另居他处。徐松与被告许金枝于200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夫妻一直与长子徐松、儿媳许金枝共同居住生活,1995年,因三峡工程移民搬迁,原告夫妇购买了原秭归县机械厂厂房残值,2002年因移民后靠原告夫妻及徐松利用从机械厂拆除的钢筋、砖、瓦等物资加上原告与丈夫徐宏顺积攒的30万元建起了位于卜文公路边头道河村二组的住房,因建房时原告夫妻都已年过50岁,为避免日后办理过户及变更带来的麻烦,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时是以徐松作为户主申请的审批手续,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建成后共计三层,占地面积278.2平方米,一楼为打蜡厂厂房,现对外出租给耀德打蜡厂经营,二楼由被告居住,三楼由原告加层后居住。2012年8月徐松因病去世,2015年底徐宏顺因病去世,该房屋现由原告与被告居住,一楼打蜡厂租金由被告收取,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徐松名下,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中变更为被告许金枝,新证尚未颁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原告及徐宏顺、被告及徐松四人在2002年移民后靠家庭共同建房,根据农村土地管理“一户一宅”的规定,虽然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于徐松名下,但该房屋应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现徐松、徐宏顺相继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应共同共有该房屋,诉请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金枝辩称:1、被告夫妇是2000年分家以后独立出来建房,从宅基地的审批内容来看,宅基地由被告丈夫徐松提出审批申请,按照分家以后的家庭人数划定的宅基地,不包含原告;从建房的资金投入来看,建房的出资由被告夫妇筹集资金,后来房屋建成后用出租的租金收益及银行贷款逐步偿还了建房所欠外债,到2013年被告还在偿还贷款。2、原、被告分家以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原来的土木结构的房屋里,直到2008年原告才搬到被告所建的房屋中居住,被告让原告居住房屋是履行赡养义务,并不是和原告共有该房屋。3、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在被告丈夫徐松名下,在近期的不动产登记确权中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在确权登记过程中原告不属于共有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共有物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徐宏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徐松、次子徐兵、女儿徐华荣,被告系原告长子徐松之妻,被告与徐松于200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约半年与原告夫妇分家,2002年4月11日,被告夫妇与原告夫妇在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办理了分户手续。被告与徐松系三峡库区后靠移民,2002年4月12日,秭归县郭家坝镇移民站给徐松下发了《移民后靠建房通知书》,徐松按照通知要求向头道河村委会及郭家坝土管所等部门办理了申请建房用地手续,建房申请用地200平方米,该地位于秭归县××××组卜文公路边,建房手续办理后,被告夫妇即开始建房,2002年共建了二层,2003年又在原来的房屋上加建一层,房屋建成后共计三层,实际占地面积278.2平方米,一层、二层为打蜡厂厂房及仓库,对外出租从事柑橘打蜡经营,第三层系住房,2005年5月17日,经徐松本人申请补办了超面积78.2平方米土地手续后,土管部门给徐松颁发了秭归集用(2005)字第2007020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被告夫妇对该栋房屋又进行了扩建,使房屋面积加大。2008年,原告夫妇在原居住的老屋拆除后搬到诉争的房屋内居住,原告夫妇居住在第三层,共居住了2间房屋。2012年8月,徐松因病去世,2013年,徐宏顺经被告同意后出资在诉争的房屋屋顶加建了3间房屋用于原告夫妇居住,2015年年底徐宏顺因病去世。2016年因农村土地确权,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对该房屋享有产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1、诉争的房屋从2002年4月开始修建,先后经历了四次修建,2002年共建二层,系购买原材料雇请人工修建;2003年建第三层,系发包给吴述信承建,由徐松与吴述信签订承包合同;2006年对房屋进行扩建,系发包给谭顺知承建,扩建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3年,徐宏顺经被告同意后出资在诉争的房屋屋顶加建了3间房屋,加建房屋也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房屋一层、二层为打蜡厂厂房及仓库,建成后一直对外出租从事柑橘打蜡经营,租赁合同均系徐松与他人签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秭归县国土资源局郭家坝国土资源所提供的房屋土地审批手续一套、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徐松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提交的《移民后靠建房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秭归集用(2005)字第2007020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提交的徐松与吴述信建房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谭顺知出具的关于承建房屋扩建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建房购买原材料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三份、本院依职权在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提取的徐松与徐宏顺分户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共同修建,属家庭共有财产,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与徐松结婚后不久即与原告夫妇分家,2002年4月11日在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与原告夫妇办理了分户手续,被告夫妇系独立的户口,诉争房屋的建房审批手续均系徐松在分户以后申请办理的,建房开始后,原告夫妇并不是徐松的家庭成员,因此诉争房屋不能认定为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建房时进行过投资、参与过建房,因此应对诉争房屋享有产权的问题,如果不是家庭成员共同建房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对产权进行约定,或者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时予以明确,原告未有向本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此外,诉争的房屋中2006年扩建的部分及2013年徐宏顺出资在房屋顶层加建的三间房屋,由于扩建及加建均没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该部分房产的合法性属待确定状态,在本案中,本院对这部分产权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学龙
书记员: 王焱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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