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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光云与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原告(系王某某之父)王光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秭归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义成,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王光云与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本院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王光云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张丽、高莉、杜君华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义成、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9月28日,原告王某某从房县向氏正骨医院出院;2013年9月29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栏中仅有当事人的签名,没有记载双方是否同意调解或调解结果等内容,不能证明当日调解终结;2014年1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林区交警支队宋洛中队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2014年1月15日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原告王某某依照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及房县向氏正骨医院的出院医嘱,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10月31日、11月29日到房县向氏正骨医院、2014年3月29日到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故2014年3月29日为其治疗终结日。后因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告知原告,伤残鉴定应由其自行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故2015年1月29日为伤残确定之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本案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受伤在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出于对自身健康考虑又到房县向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夏某某所提出的“原告私自转院不受法律保护,对房县向氏正骨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在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977.83元、在房县向氏正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285.01元及后期门诊医疗费1794.56元,合计4057.4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分担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对对方的损失均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夏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0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13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在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于9月22日至9月28日在房县向氏正骨医院住院6天,应扣除9月22日至9月25日重合的3天,实际共住院9天×30元)、护理费2850元(26008元÷365天×40天)、误工费7054元(住院9天、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90天,合计99天,26008元÷365天×99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元(原告王光云7年×6280元×10%÷4)、交通费480元(2013年9月22日松柏到房县向氏正骨医院治疗往返车费70元,同时考虑一人陪同往返车费70元;3次到房县向氏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单人往返车费210元;2015年1月22日到十堰做鉴定单人往返车费130元。)、车辆修理费960元,以上合计625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对于本案鉴定费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夏某某承担30%,即390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70%,即91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535元的反诉请求,因其实际支出了修理费1500元,故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光云人身损害费用、摩托车维修费及鉴定费合计6297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王光云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
三、上述两项冲抵后,被告夏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王光云各项费用61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王某某、王光云负担303元,被告夏某某负担5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高 莉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田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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